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鄭士豐 相對人雅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雅廚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相對人吳燕珍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對於假處分而供擔保亦應同樣解釋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處分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07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且聲請人所取得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78號支付命令,非可認為係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案件,因本件聲請人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未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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