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34號
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此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債務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系爭裁定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於95年9月30日起即需給付遲延利息,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且此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