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4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佩玲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程永賢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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