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顏常寳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再為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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