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 邱東生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正
林文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2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73元。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上訴,固已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同段568、569地號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 施純金 所有同段568-1地號土地,原審共同被告吳○○、吳○○、吳○○、吳○○、洪○○、吳○○所共有同段5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前開568、569、568-1、57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如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因通行前開568、569、568-1、57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1,822,260元,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覆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2,260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彰簡調字卷第3頁反面及訴字卷第2頁反面、第155頁反面),尚欠1,782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8頁反面),尚欠2,67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