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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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顥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顥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顥嚴(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中雖曾就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惟經檢察官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是本院先前所為4年2月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宣告,即因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事實,該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併經撤銷而當然失效,已非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該案全部總刑度之拘束,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張顥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17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23日至107年1月17│106年10月29日至107年1月7日│││日間│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49、750、927、2795│偵字第749、750、927、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字第119號│108年度執字第119號│└────────┴─────────────┴─────────────┘┌────────┬─────────────┬─────────────┐│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1月(共70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19日、106年12月21│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月18│││日│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49、750、927、2795│偵字第749、750、927、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字第119號│108年度執字第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