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告 李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按月計付,並同意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4.43%。另逾期清償者,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又於1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1%按月計付,並同意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利率為2.41%。另逾期清償者,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詎被告自118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
,100,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因上開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依約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銀行帳務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1274,898元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4.43%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825,240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41%自110年9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備註:本金合計為1,100,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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