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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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林秀錦
林麗娟
林欣穎 林燕燕 相對人 林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燦良應給付聲請人林秀錦、林麗娟、林欣穎、林燕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燦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土地複丈費、憲警協助執行旅費、辦理查詢被繼承人存款作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5,58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故依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之附表五記載,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17元(計算式:
185,5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