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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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423號聲請人 王妍甯 相對人 陳景元 (原名 陳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自110年9月10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始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貨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0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12月1日,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算。故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早於系爭本票提示日之利息裁定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64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110年5月10日5,000,000元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0日2110年11月1日5,000,000元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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