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經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盜用○○○公司之印章及名義,並以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印於其所製作之刑事訴訟狀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99年11月23日盜用○○○公司之印章及名義,並
以其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印於其所製作之民事起訴狀後,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該院民事庭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即將訴狀繕本送達告訴人等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高雄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簡字第
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01年8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案件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8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先予敘明。
㈡再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已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又未經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該公司之印章及名義,並以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印於其所製作之刑事訴訟狀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而行使,是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本件所為倘構成犯罪,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向高雄地院所提出系爭民事事件
之起訴狀及本件於同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其上所記載之製作日期均為99年11月23日,其內就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之事由則均係記載「○○○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
9月17日組織變更後新任負責人吳○○二個月來遲遲未接公司業務及出資…公司業務及資金方面出現極大之危機…海軍陸戰隊M109消耗防水器材乙案遭退貨,因此案有時效性…吳○○董事一直未出面承接公司業務只好代請景○○先生處理…吳○○…得知後,即傳真至海軍陸戰隊要辦理修約將貨款…及履約保證金…領取,佔為己有…所作所為不接公司業務及出資…侵佔公司資產行為訴請法院裁決」等語,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則該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既係同日先後製作,復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足徵被告製作該2份書狀所欲達成之訴訟上目的應均為使告訴人就同一事件負起法律上責任,目的相同;又被告盜用○○○公司之印章及名義,並以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分別製作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及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該公司製作文書及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權利,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從而,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分別向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相同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是本案與前案刑事案件所認被告之行為,既屬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兩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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