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李坤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季芳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86/10000、320/10000、1/1),及同段1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718號),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原審法院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及10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案卷審核無訛,乃斟酌抗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抗告人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定相對人應提供31萬元,准許在該訴訟終結前,暫停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請求繼續執行程序等語。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但未說明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徒空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