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玉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玉山(下稱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輕罪,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是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宜注意有無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經參酌如新北及苗栗等地方法院之案例,猶屬過重,請鈞院本諸公正、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的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有規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抗告人因在監所執行,故原審將該院10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於107年1月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臺東監獄武陵分監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
107年1月9日(按:星期二),而抗告人係於107年1月10日始向該監所遞狀轉送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07年1月10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戒護科訴狀收訖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東戒治所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24至25頁),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抗告應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事項,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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