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0年度營偵字第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福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汽油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本院調查時被告謝英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及薪資太低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汽油桶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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