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繼字第6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繼承應適用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合先敘明。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遺產,爰依法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定繼承順位表、常住人口登記卡等為證。
二、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同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另按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是以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他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此而消除。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惟經本件另一聲請人乙○○出具說明書其說明略以:甲○○姓「林」,係因其出生後,家庭生活窮困,父親不得已乃將其送給一位友人做女兒,所以其改姓林等語。又本院函請法務部協查聲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經法務部以99年3月18日法檢字第0990801249號函覆略以:甲○○(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00)3歲被賣到養父母家生活,其親生父母均去世多年,等語,並檢附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0」15號函抄本及附件。綜合上開情狀,聲請人甲○○於其年幼時即因家貧而出養予他人,揆諸上開法文,聲請人甲○○既已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上兄弟姐妹關係即因此消除,自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甲○○本件聲請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