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張育維 被告 曾建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娃娃機店面(下稱系爭娃娃機店)。
嗣108年6月20日前某日,伊有意出售系爭娃娃機店之股份,被告即向伊佯稱有意承接,兩造便於108年6月20日在被告之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租屋處,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7月10日起將伊之系爭娃娃機店股份讓渡予被告,讓渡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予伊,為期共8個月,伊已依約將系爭娃娃機店全部交予被告經營。然伊於108年7月12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讓渡金,被告均藉詞推託,甚至於108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娃娃機店之設備及機臺悉數搬運一空,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交付80萬元予原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經查,兩造共同開設系爭娃娃機店,嗣約定原告讓渡系爭娃娃機店股份予被告,讓渡金為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即將該店經營權限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先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交付80萬元讓渡金予原告,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事實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已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已交付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及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陳述互相矛盾而不可採信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稱:該娃娃機店原本有3人
經營,後來張育維說要退股,要頂讓給別人230萬元,我說要把他的部分頂讓下來,所以要給他80萬元,加上自108年過年後,我幫他管理該店面期間的拆紅20萬,事後我有拿100萬現金給他,100萬元是我跟我老闆借的。我拿100萬元給張育維時,在場有我女友、我妹妹,地點在我和張育維租的地方,這100萬元是20萬分紅與80萬權利金,我寫的權利金就是頂讓金的意思。依照讓渡契約書上所寫的約定,自108年7月10日開始分8期,每月給付10萬元給張育維,原本是要每月給他,但他說需要錢,我才去借這100萬元給他。我跟我老闆借100萬元,沒有簽借據,沒有擔保,老闆是去郵局領現金給我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後改稱:我是於108年6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軍福十六路我跟張育維當時的租屋處將100萬交給他。卷附的讓渡契約書內容是我和張育維一起擬的,由我打字出來,手寫的部分則是張育維寫的,原本說6月20日我要給張育維頂讓的錢,後來他說急用,我就提前給他錢,簽約的日期是108年6月12日,不是20日。150萬元是我舅舅 吳典晏 借給我的,在軍福十六路住處交給我,我沒跟吳典晏說要借多久,沒有說利息,當時我還有簽本票給吳典晏,沒有簽借據,我拿100萬元給張育維時,在場的人有我妹妹、女友、媽媽、舅舅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然被告對於該100萬元款項之來源究係向老闆商借,抑或向其舅舅借得,且交付該筆100萬元時,在場之人究有何人等節,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訴外人即被告之舅舅吳典晏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曾建逸是我姪子,曾建逸的母親是我姊姊,我不是曾建逸的老闆。曾建逸曾於108年6月12日在曾建逸家中向我借150萬元,我於108年6月11日從我日月潭郵局帳戶領170萬元。曾建逸說借150萬元是要投資,我沒有向他收取利息,沒說借款期限多久,有簽1張本票,但沒有簽借據,本票是曾建逸寫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證人吳典晏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為埔里崎下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8年6月11日未曾提領款項,反而於同年月12日存款1萬元、1萬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8月28日投營字第1092900480號函暨所檢附之吳典晏各類儲金帳戶開戶資料、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足見證人吳典晏證述其借予被告之款項係於108年6月11日自其郵局帳戶所提領乙節,已與所述不符。
⒊嗣證人吳典晏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改結證稱:我
知道曾建逸跟張育維一起經營娃娃機店的事情,後來我借150萬元給曾建逸前一週,才知道曾建逸要頂讓張育維娃娃機店股份,當時曾建逸說他要投資。我是在車上把150萬元交給曾建逸,我拿錢給曾建逸前,是去代書那裡寫轉讓租約合約書,在代書那裡簽約後,我回到車上就把錢交給曾建逸,是在臺中市的路邊,後來同一天又到曾建逸租屋處簽本票,簽本票跟交150萬元是同一日,簽本票當時只有我與曾建逸在場。這150萬元是我於108年6月11日從我母親 林玉瓏 郵局帳戶領取的,我領了170萬元,留20萬元自己用,150萬元交給曾建逸,當時我跟我母親以要買房子的名義拿這筆170萬元,但這些錢是我的,寄放在我母親的名下而已,我當時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留20萬元,我以800萬元買房子,還有貸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77號卷,下稱易字2477號卷第144頁至第157頁),並提出林玉瓏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乙份附卷為證(見本院易字2477號卷第165頁、第167頁)。但證人吳典晏就該筆借予被告之150萬元,究係自其本身或其母之郵局帳戶領得乙節,所述已不一致,已難信為真。且依證人吳典晏前揭證述,其係於108年6月12日在臺中市某處路邊的車上將該筆150萬元交予被告,與被告陳稱:證人吳典晏係在軍福十六路租屋處將該筆150萬元交給被告乙節,所述亦有矛盾。被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陳稱:吳典晏在車上僅有拿錢給我看,我跟他講說回到家再來點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卷,下稱上易343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然被告此部分陳述仍與證人吳典晏證稱係在車上交付150萬元乙節不符。
況證人吳典晏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數度明確證稱是在車上把150萬元交給被告,並證稱後來同一天又到被告租屋處簽本票,以及因被告在車上點錢,因此點完錢後改用15條橡皮筋綁錢等語(見本院易字2477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157頁),足認證人吳典晏係明確區分於車上交錢,在被告租屋處簽本票,以及點錢係在車上進行等情,均無混淆,是證人吳典晏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符。
⒋參酌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 曾寀溱 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曾建逸是我哥哥,我之前與曾建逸一起投資系爭娃娃機店,我是於107年11月投資的,我當時是頂下 劉嘉濠 的股份。後來張育維說想要把這家娃娃機店整家店頂讓掉,但我想著我投資還沒有回收,所以想把張育維的股份頂下來,變成我和曾建逸經營,後來我跟曾建逸討論後決定去跟吳典晏借錢,把錢給張育維,取得這間店的經營權。我不知道曾建逸有跟張育維簽立讓渡契約書,張育維的股份是我和曾建逸一起頂讓下來,頂讓的對價是80萬元,但實際上是給張育維100萬元。事後曾建逸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簽讓渡契約書的事,大約是他們簽合約書後1個月我才知道,我知道那張合約書放在曾建逸軍福十六路的租屋處,但我沒有去查看內容。張育維應該知道我也有要頂讓他股份的事,因為交100萬元給張育維時,我也有在場,那筆錢也算是我一起向吳典晏借來的。100萬元裡有80萬元是讓渡金,20萬元是張育維的拆帳,這100萬元是於108年6月中旬時,在軍福十六路曾建逸的租屋處交給張育維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曾建逸、吳典晏、我的小孩、曾建逸的女友 蔡嘉真 。這100萬元是向吳典晏借的,我和曾建逸一人一半分攤等語(見本院易字2477號卷第78頁至第94頁)。依證人曾寀溱之證述,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時,在場之人為曾寀溱、被告、吳典晏、訴外人蔡嘉真、曾寀溱的小孩。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交款當時在場之人為曾寀溱、女友蔡嘉真、媽媽、舅舅吳典晏,顯然被告及證人曾寀溱就交款時在場之人所述亦不符。再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曾寀溱亦有投資系爭娃娃機店,參以證人吳典晏之證述,係被告一人向其借款150萬元,未有提及證人曾寀溱亦有參與該借款乙事,且證人曾寀溱稱其與曾建逸共同向證人吳典晏借款100萬元,亦與證人吳典晏所述出借150萬元之金額有異,是證人曾寀溱之證述,與被告、證人吳典晏所述均有出入,顯不相符合。
⒌審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吳芓萱 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
中證稱:交款當天在場之人為曾寀溱及曾寀溱之女、吳典晏及吳典晏之子、被告等人等語(見臺中高分院上易343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吳芓萱所述在場之人,對照被告及證人曾寀溱所述,並無被告女友蔡嘉真,卻另多出證人吳典晏之子,是證人吳芓萱之證述即與被告、證人曾寀溱所述不同,而難以採信。
⒍從而,依被告、證人吳典晏、曾寀溱、吳芓萱於本件刑事
案件中之證述內容有多處相互矛盾之處,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自有可疑之處,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讓渡金予原告,實有疑義。
(四)參酌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兩造約定條件為:「1.權利金,80萬元整,係整間店內設備含機臺全部讓渡;2.讓渡金約定108年6月15日付清;3.甲方(即原告)原承租之租金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開始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予房屋出租人」。其後再以手寫:「更正,每月10月分期支付,共8個月,每期10萬」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倘若被告確已於108年6月12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豈可能尚在系爭契約上再以手寫之方式加註每月分期付款80萬元之條件?實與常情有違。酌以原告提出兩造自108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支付款項,並提及:「我當初要賣的時候,你說你要買,結果搞到現在這樣,我錢都卡在裡面動不了,也影響到我自己,拿錢的時候你們都有拿了,我的份我碰都沒碰到,看都沒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然被告均未於前揭對話內容中,質疑為何原告要再向其催討款項,若果被告確已於108年6月12日支付100萬元予原告,何以未爭辯業已清償之事實,反而在對話時一再以有其他事在忙、晚點再說等語加以推託,亦與常情有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款項之事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有意承購原告之娃娃機店股份,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即未有交付讓渡金80萬元之真意等情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價值80萬元之娃娃機店面股份讓渡予被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