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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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孫碧華 原告 劉蕙慈 原告 高詩雲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段000○000號0樓之0原告 吳翊秀 原告 范瀚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如附表1「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補提繳各如附表1「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之「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1「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1之「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原告甲○○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91頁),因原請求尚未經言詞辯論,原告丙○○、原告甲○○撤回上開請求毋需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丙○○、己○○、戊○○、甲○○、乙○○(下稱原告5人)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擔任如附表2所示之職位,領取如附表2所示之月平均薪資。惟被告負責人丁○○於109年6月間因案遭收押,被告營運停擺,並於109年7月8日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由於被告於同年6、7月間陸續資遣原告5人,原告5人遂於109年8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因被告未於109年8月18日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原告5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3「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退休金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3「應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3「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5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期間,擔任如附表2所示
職務,並領取如附表2所示月平均薪資;嗣於109年6、7月間陸續遭被告以虧損、業務緊縮事由將原告5人資遣,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退保,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8日歇業等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0月6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52024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帳戶往來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4、57-90、93-106、109-113、117-12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屬實。
㈡茲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分述如次: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日無預警將其資遣,並於隔日將其退出勞保,然其7月出勤3天,依照月平均工資33,403元換算,日平均工資為1,113元,故得請求7月出勤的3天工資共3,339元【計算式:1,113元×3日=3,339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54頁),堪認原告所言非虛。
②原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4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並於同日將其退出勞保,然其7月出勤4天,依照月平均工資28,000元換算,日平均工資應為933元,故其得請求7月工資共3,732元【933元×4日=3,732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5-90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③乙○○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9年7月4日無預警資遣,並於同日將其退出勞保,然其7月出勤4天,依照其月平均工資45,000元換算,日平均工資為1,500元,故得請求7月工資共6,000元【1,500元×4日=6,0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④而被告就前揭事實,未到場或於書狀中提出爭執,視同自認
,是原告丙○○、戊○○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3「應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2.資遣費: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由被告於109年6月、7月間分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事由終止等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5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5人離職前之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等分別如附表4所示。因此,原告5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別如附表4「資遣費」欄所示之數額,原告5人分別請求如附表3「資遣費」欄所示之數額,均未逾其等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上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預告期間不足時,雇主方有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承審認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由被告於109年6月、7月間分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而預告期間不足等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如下金額應有理由:
①原告丙○○任職年資已逾3年,月平均工資33,403元,以此換算
日平均工資為1,113元,故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共33,403元。
②原告己○○任職年資已逾1年,以月平均工資24,000元換算,其
日平均工資為800元,其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共16,000元。
③原告戊○○任職年資已逾3年,月平均工資28,000元,日平均工資933元,其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共28,000元。
④原告甲○○任職年資已逾3年,月平均工資50,000元,日平均工資1,667元,其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50,000元。
⑤原告乙○○任職年資已逾1年,月平均工資45,000元,日平均工資1,500元,其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30,000元。
⑥而被告就前揭事實,未到場或於書狀中提出爭執,視同自認
,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3「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4.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⑵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丙○○主張被
告自109年4月至109年7月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己○○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至109年6月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至109年7月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乙○○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至109年7月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計各短提繳如附表3「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45-48、57-5
8、61-64、67-70、73-75、93-98、111-120頁),被告就上揭事實,未到場或於書狀中提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3「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如附表3所示「原告姓名」欄之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人就應付工資、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自應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資遣費部分,被告亦未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亦應於滿3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5人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1頁),於110年3月6日生效,則原告5人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5人分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1「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如附表1所示「原告姓名」欄之原告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5人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何世全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原告姓名應給付金額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免為假執行金額1丙○○127,302元8,352元135,654元2己○○36,800元4,320元41,120元3戊○○139,871元6,912元146,783元4甲○○189,792元0元189,792元5乙○○101,875元10,992元112,867元附表2: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月平均薪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姓名任職期間職務月平均薪資1丙○○104年2月2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會計33,403元2己○○107年9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行政人員24,000元3戊○○101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行政人員28,000元4甲○○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董事長特別助理50,000元5乙○○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企劃經理45,000元附表3: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姓名應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額1丙○○3,339元90,560元33,403元8,352元【計算式:34,800×6%×4=8,352元】2己○○0元20,800元16,000元4,320元【計算式:24,000×6%×3=4,320元】3戊○○3,732元108,139元28,000元6,912元【計算式:28,800×6%×4=6,912元】4甲○○0元139,792元50,000元0元5乙○○6,000元65,875元30,000元10,992元【計算式:45,800×6%×4=10,992元】附表4:資遣費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原告姓名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資遣費1丙○○5年5月1日33,403元90,560元【計算式:33,403元×2+(33,403×32/45)=90,560元】2己○○1年8月23日24,000元20,800元【計算式:24,000元×13/15=20,800元】3戊○○7年8月21日28,000元108,139元【計算式:28,000元×3+(28,000×311/360)=108,139元】4甲○○5年7月2日50,000元139,792元【計算式:50,000元×2+(50,000×191/240)=139,792元】5乙○○2年11月3日45,000元65,875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167/360)=65,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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