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25)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536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第25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念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IEMI碼:○○○○○○○○○○○○○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閻念祖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清晨5時許,見 陳韋傑 因不勝酒力
坐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6巷巷口休憩,趁陳韋傑不及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韋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7Plus,黑色,IEM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0年度審簡字第99號犯罪事實)。
㈡閻念祖於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48分許,見 黃頎文 因不勝酒力
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休憩,趁黃頎文不及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頎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11ProMax,價值約4萬5,000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0年度審簡字第100號犯罪事實)。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指訴。
㈡告訴人黃頎文於警詢時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被告閻念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審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返還予告訴人黃頎文,使告訴人黃頎文損失稍減,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職業為機電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竊盜性質犯罪,犯罪時間間隔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頎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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