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7號、第21587號、第24497號、第24499號、第25323號、第26173號、第26178號、第26829號、第27667號、第28278號、第334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部分)。
張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事實
一、張淑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小蕙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鄭淑敏 、 吳佩雯 、 林建男 、 曾亞亭 、 劉名勤 、 江煥慶 、 周美惠 、 吳佳純 、 蔡秋冬 、 馬世傑 、 杜惠真 、 吳炳麟 、 邱筱樺 、 蔡美秋 、 潘仕逸 、 何曼莉 、 余庭慧 、 張秉軒 、 蔡亞芳 、 趙文龍 、 余致駿 、 葉翊洋 、 李品萱 、 林依莉 、 林清源 、 陳峻瑋 、 趙家銘 、 胡敏農 、 羅宥貞 、 鄭文凱 、 蔡孟芹 、 林采蓁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並經詹岱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秉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746卷第304至3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淑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58卷第29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佳里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語音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表、告訴人鄭淑敏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被害人 陳明德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吳佩雯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男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亞亭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名勤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江煥慶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周美惠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佳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秋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馬世傑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杜惠真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4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炳麟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筱樺提出之詐騙網站擷圖1張、告訴人何曼莉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站擷圖(含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庭慧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秉軒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亞芳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文龍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致駿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翊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李品萱之手寫匯款紀錄、告訴人林依莉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網站擷圖(含客服對話紀錄)、被害人 吳美臻 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清源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3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峻瑋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林玉茹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趙家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胡敏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羅宥貞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告訴人鄭文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孟芹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采蓁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周瑞榆 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8張、告訴人詹岱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張秉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提款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對價,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知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語(警7卷第8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帳匯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固上訴稱經核對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起總共陸續提領9次、轉匯1次,告訴人蔡孟芹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兩筆各5萬元共10萬元,被告之帳戶於同日10時31分許經網路轉帳98015元而出,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領出1005元,被告所提領的即為告訴人蔡孟芹遭詐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有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以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與「黃小蕙」使用,更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匯到他人帳戶,被告之行為實應評價為正犯等語。又以,依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將帳戶交給他人後,有提領款項,都是用提款卡提領,我是領出租帳戶的代價,(後改稱)總共提領、轉匯6萬5千元,是對方叫我領出來再轉帳給別人,我不記得轉帳到那一個帳號,我不記得那些是領出來轉給他人,那些是我的薪水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提領跟轉出款項,是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匯給別人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已自承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轉匯之工作之情。惟查,依本件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係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之人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尚在被告本人持有中,且依被告所供,其並未負責網路轉帳,則上述交易明細顯示諸多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贓款,隨後即遭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即非被告所為,依此模式,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會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出,轉出之款項均有可對應之本案相關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匯入之款項可以比對,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提領之金額,並無相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匯入款項可資對應,是否得逕認被告所提領此部分款項確係某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屬率認,此部分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領出1005元(附表二編號9)應歸為告訴人蔡孟芹遭詐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然而此部分屬小額提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均動輒超過數萬元以觀,並不同屬,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只要是用提款卡提領的,都是我領的,我沒有拿存摺去領錢,只有使用提款卡領。」、「(問:為何要去領款?)我是領我出租帳戶給對方使用的代價。」等語(偵1卷第28頁),此部分依被告認知應係其提供帳戶之報酬而非轉出之被害人款項,縱使其中參雜混同告訴人蔡孟芹遭詐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仍難遽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轉匯、提領行為,其所為難認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反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應依被告所知論其罪責,因此,仍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幫助犯之範疇資為論處;又被告固曾自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之事實,其單一供述並無補強佐證,且與前述所述其是領出租帳戶給對方使用的代價之供詞有所不一,自無法逕予採信;再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3卷第19至22頁),可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將全數或絕大多數之金額轉出,況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或轉帳款項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有何相對應之情事;則檢察官仍以被告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轉匯、提領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之所認,仍屬難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同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刑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黃小蕙」之人及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詐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金額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黃小蕙」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與「黃小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黃小蕙」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但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幫助犯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張秉軒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係同一案件;另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詹岱儒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及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周瑞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上開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部分,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轉出一空,而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經部分被害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警2卷第3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單親,育有2個小孩(分別為5歲、6歲),無業,其與小孩均為低收入戶,生活費依靠補助(原審58卷第185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吳炳麟、蔡美秋、趙家銘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746卷第332頁)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總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據被告自承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取21,000元之報酬(偵1卷第18、28頁,原審58卷第18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且該等款項並未查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蕙」之人及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黃小蕙」,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嗣「黃小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周瑞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瑞榆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匯款7筆,金額合計31萬元至張淑萍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瑞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將告訴人周瑞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應論以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淑萍前因提供所申設之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資料予「黃小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鄭淑敏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37、21587、24497、24499、25323、26173、26178、26829、27667、28278、3342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5日繫屬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並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㈢本案所指告訴人周瑞榆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即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提供「黃小蕙」之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且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黃小蕙」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周瑞榆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因此,依本院及原審前開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一罪之認定,本案之告訴人與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之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係因於相同時間提供相同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幫助行為,衍生本案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之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性質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係為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於113年1月5日繫屬原審之後,本案追加起訴方於113年1月23日繫屬原審,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為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所指,而與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件所指之業提起公訴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係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審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另關於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案及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述經核對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領出1005元為告訴人蔡孟芹遭詐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未察上情,未能綜合衡量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與「黃小蕙」使用,更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匯到他人帳戶,被告之行為實應評價為正犯。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之結論,顯然有誤,進而諭知追加起訴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即屬不當等語。惟告訴人蔡孟芹固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兩筆各5萬元共10萬元入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被告上開帳戶於同日10時31分許隨即經網路轉帳98,015元至其他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蔡孟芹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本件不能排除本案帳戶嗣後所為之層轉贓款,係由「黃小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之可能。另被告於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領出1,005元,亦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贓款均動輒超過數萬元以觀,並不同屬,且依被告所供係領取其報酬,均如前述,此部分依被告認知應係其提供帳戶之報酬而非轉出之被害人款項,縱使其中參雜混同告訴人蔡孟芹遭詐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仍難遽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轉匯、提領行為,是此部分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轉匯款項此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五、稽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亦無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相關事證,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上述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鄭淑敏(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敏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20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明德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德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1時56分許46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吳佩雯(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佩雯聯繫,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16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建男(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男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建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3日13時34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3日13時37分許1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24分許10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9萬5,000元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曾亞亭(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亞亭聯繫,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曾亞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4日9時19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4日9時22分許10萬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劉名勤(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名勤聯繫,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劉名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4日9時29分許10萬元112年5月24日9時32分許8萬4,000元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江煥慶(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煥慶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江煥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9時32分許24萬5,000元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周美惠(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美惠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9時43分許24萬8,231元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吳佳純(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10時36分許43萬1,883元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蔡秋冬(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秋冬聯繫,佯稱:從事代購可獲利云云,致蔡秋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0日14時41分許10萬元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馬世傑(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世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1日14時31分許3萬元112年5月31日14時58分許5萬元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杜惠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惠真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杜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9時26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4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1分許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2分許10萬元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吳炳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炳麟聯繫,佯稱:投資購物網可獲利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9時36分許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9分許8萬3,000元112年6月2日14時46分許10萬元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邱筱樺(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筱樺聯繫,佯稱:投資權證可獲利云云,致邱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9時37分許10萬元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蔡美秋(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至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美秋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4分許5萬元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潘仕逸(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仕逸聯繫,佯稱:投資購物網可獲利云云,致潘仕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4分許4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2萬元112年6月3日11時4分許4萬元112年6月3日11時44分許3萬元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何曼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曼莉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何曼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24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25分許5萬元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余庭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庭慧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49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50分許5萬元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張秉軒(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秉軒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張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日12時55分許5萬元112年6月1日12時56分許2萬元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蔡亞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4日某時起,以臉書與蔡亞芳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亞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9時38分許1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6萬1,000元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20萬元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趙文龍(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冒用趙文龍前女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趙文龍聯繫,佯稱:需款項週轉云云,致趙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3時52分許15萬元112年6月2日14時33分許15萬元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余致駿(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致駿聯繫,佯稱:投資海外精品可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4時10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14時11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1時8分許6萬5,000元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葉翊洋(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1時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翊洋聯繫,佯稱: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葉翊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4時17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14時18分許1萬元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李品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萱聯繫,佯稱:投資網路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14時51分許5萬元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林依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依莉聯繫,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29分許5萬元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吳美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9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美臻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吳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32分許10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10萬元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林清源(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清源聯繫,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致林清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33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7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48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49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53分許1萬5,000元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陳峻瑋(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峻瑋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1時39分許1萬元2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林玉茹(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14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玉茹聯繫,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44分許5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19分許5萬元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趙家銘(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家銘聯繫,佯稱:投資網路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趙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許90萬元3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胡敏農(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敏農聯繫,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胡敏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4分許15萬2,750元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羅宥貞(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宥貞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宥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7分許6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8分許6萬元3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鄭文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凱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20分許6萬元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蔡孟芹(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孟芹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5萬元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5萬元3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林采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采蓁聯繫,佯稱:投資網路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5日11時36分許5萬元112年6月5日11時38分許3萬元36(即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ㄧ)周瑞榆(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周瑞榆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周瑞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0時22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24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26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28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0分許5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2分許3萬元112年6月3日10時32分許3萬元37(即113年度偵字第2877、2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詹岱儒(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岱儒及其男友佯稱:可加入電商,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立網路店鋪,可獲取兩成報酬云云,致詹岱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1日13時47分許1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出金額1112年5月24日14時1分許5,000元(5元手續費)2112年5月24日19時58分許3萬元3112年5月24日20時許2萬5,000元4112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2萬5,000元(15元手續費)511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6時13分許400元(5元手續費)6112年6月1日7時17分許2,000元(5元手續費)7112年6月1日18時21分許3,000元(5元手續費)8112年6月4日9時15分許1,000元(5元手續費)9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1,000元(5元手續費)10112年6月5日15時54分許6,800元(5元手續費)(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1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87981號卷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11104號卷警3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612800號卷警4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099700號卷警5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24556號卷警6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62734號卷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4738號卷警8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40329號卷警9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33685號卷警10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23779號卷警1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15396號卷警12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8400B號卷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7號卷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卷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3號卷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3號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8號卷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卷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67號卷偵10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偵1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卷偵1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偵1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偵1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原審5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原審17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本院746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卷本院744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