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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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92,92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貳項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046,416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聲明連帶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477,046,41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692,92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5,692,927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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