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榮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13手機1支,非犯罪工具,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在案。又扣案iPhone1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且未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而,該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工具為由而聲請沒收(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則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尚不宜逕行發還,自有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