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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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墾丁馬爾地夫休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423、524、526、527、528、532、535、5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上之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花圃,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共1,161.31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4,08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2萬8,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423、524、526、52
7、528、532、535、536地號土地(下稱423、524、
526、527、528、532、535、5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8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8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編號
E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共1,161.31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置門牌屏東縣○○鎮○○路○○巷○○號建物、鐵皮屋、圍牆、花圃、花台及柏油路面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經營「馬爾地夫溫泉大飯店」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伊得 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就423、526地號土地及其餘6筆土地,分別請求被告償還自民國99年11月1日及104年10月1日起,均至
108年5月31日止,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暨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固自81年間起即占用系爭8筆土地迄今,且就423、526地號土地部分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惟就其餘6筆土地部分,伊公司自86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均按月繳納具租金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已成立默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伊公司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上開6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且伊公司在系爭8筆土地上經營飯店超過16年,而原告現無使用土地之計畫,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伊公司無法再行經營飯店,受有莫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伊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又縱認伊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8筆土地,而應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應酌定5年之履行期間,俾伊公司得以調整相關設備及措施。其次,原告請求伊公司償還占用423、52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中103年6月26日以前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公司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8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共1,161.3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經營「馬爾地夫溫泉大飯店」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8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8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423、526地號土地部分:
查423、526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所占用,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占用該2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該2筆土地,即堪信為實在。
⒊關於524、527、528、532、535、536地號土地部分:
查上開6筆土地,部分為被告所占用,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第215頁、第29
1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公司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占用上開6筆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申請承租資格,且伊公司自86年5月起至10
4年9月止,均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應認兩造間就上開6筆土地成立默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告自86年5月起至104年
9月止,固均按月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有原告所屬屏東辦事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觀諸該函載明:「本函僅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證明;不得供作其他證明使用或他項權利取得、移轉之用途」等語,及被告自承: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正係因被告占用上開6筆土地無合法權源,始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要難認原告有何「舉動」或「表示」,足以推認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或與被告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承租上開6筆土地,經原告以其申租不符法令規定之要件,而予以註銷等情,亦有原告所屬屏東辦事處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何以被告竟會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顯不合常理。益見兩造間就上開6筆土地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甚明。則被告徒執前詞,遽謂兩造間就上開6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執以辯稱其占有為有合法權源云云,洵無足採。此外,被告就其占有上開6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上開6筆土地,亦堪信為實在。
⒋被告另辯稱:伊公司在系爭8筆土地上經營飯店已超過16年
,而原告現無使用土地之計畫,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伊公司受有莫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惟系爭8筆土地為國家所有,國家本於所有人之權能,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合法權源,逕占用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國家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況被告自承:伊公司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即已知悉占用系爭8筆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8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早已知悉,惟仍率爾占用,自應自行承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不利益。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⒌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經營飯店周邊附屬之建物或設施,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不小,業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則本件命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勢須由被告僱請他人使用大型機具到場施作,且以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甚廣觀之,亦須有相當時間始能全部拆除,性質上非有較長之期間不能履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爰依職權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被告得為適當之處置。至被告雖以其經營飯店已超過16年,而陳稱應予酌定5年之履行期間云云,惟被告為法人,占用系爭8筆土地迄今將近30年,則斟酌其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尚難認有酌定長達5年履行期間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占用系爭8筆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其履行期間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為6個月。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26條、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8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4.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共1,161.31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被告自81年間起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迄今,復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雖自81年間起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惟就423、526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告遲至108年6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主張103年6月26日以前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不合。是原告就423、526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償還自
103年6月27日起;就其餘6筆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償還自
104年10月1日起,均至108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復均同意按
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見本院卷第349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得分別請求被告償還之數額即為110,126元、1,343元、9,252元、5,182元、6,398元、49,815元、104,442元、267,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八),合計554,081元。又上開部分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8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鐵皮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上之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20.8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花圃,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
戊、己部分面積共1,161.31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乘以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於如
主文第1、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
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一(423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3年6月27│239.89│1,400│1,399元(239.89×│8,619元【(13││日至103年12│││1400×5%12=13│99×6)+(13││月31日,共6│││99)│99×5/31)=86││個月又5天││││1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月1│239.89│1,400│1,399元(239.89×│16,788元(1399││日至104年12│││1400×5%12=13│×12=16788)││月31日,共12│││99)│││個月│││││├──────┼─────┼──────┼─────────┼───────┤│105年1月1│239.89│2,060│2,059元(239.89×│74,124元(2059││日至107年12│││2060×5%12=20│×36=74124)││月31日,共36│││59)│││個月│││││├──────┼─────┼──────┼─────────┼───────┤│108年1月1│239.89│2,120│2,119元(239.89×│10,595元(2119││日至108年5│││2120×5%12=21│×5=10595)││月31日,共5│││19)│││個月│││││├──────┴─────┴──────┴─────────┴───────┤│合計:110,126元(8619+16788+74124+10595=110126)│└─────────────────────────────────────┘附表二(524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0月1│3.97│1,500│24元(3.97×1500×│72元(24×3=││日至104年12│││5%12=24)│72)││月31日,共3││││││月│││││├──────┼─────┼──────┼─────────┼───────┤│105年1月1│3.97│1,900│31元(3.97×1900×│1,271元(31×││日至108年5│││5%12=31)│41=1271)││月31日,共41││││││個月│││││├──────┴─────┴──────┴─────────┴───────┤│合計:1,343元(72+1271=1343)│└─────────────────────────────────────┘附表三(526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3年6月27│19.27│1,600│128元(19.27×16│788元【(128││日至103年12│││00×5%12=128│×6)+(128││月31日,共6│││)│×5/31)=788││個月又5天││││,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月1│19.27│1,600│128元(19.27×16│1,536元(128││日至104年12│││00×5%12=128│×12=1536)││月31日,共12│││)│││個月│││││├──────┼─────┼──────┼─────────┼───────┤│105年1月1│19.27│2,100│168元(19.27×21│6,048元(168││日至107年12│││00×5%12=168│×36=6048)││月31日,共36│││)│││個月│││││├──────┼─────┼──────┼─────────┼───────┤│108年1月1│19.27│2,200│176元(19.27×22│880元(176×││日至108年5│││00×5%12=176│5=880)││月31日,共5│││)│││個月│││││├──────┴─────┴──────┴─────────┴───────┤│合計:9,252元(788+1536+6048+880=9252)│└─────────────────────────────────────┘附表四(527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0月1│13.68│1,600│91元(13.68×1600│273元(91×3││日至104年12│││×5%12=91)│=273)││月31日,共3││││││個月│││││├──────┼─────┼──────┼─────────┼───────┤│105年1月1│13.68│2,100│119元(13.68×21│4,284元(119││日至107年12│││00×5%12=119│×36=4284)││月31日,共36│││)│││個月│││││├──────┼─────┼──────┼─────────┼───────┤│108年1月1│13.68│2,200│125元(13.68×22│625元(125×││日至108年5│││00×5%12=125│5=625)││月31日,共5│││)│││個月│││││├──────┴─────┴──────┴─────────┴───────┤│合計:5,182元(273+4284+625=5182)│└─────────────────────────────────────┘附表五(528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0月1│16.84│1,600│112元(16.84×16│336元(112×││日至104年12│││00×5%12=112│3=336)││月31日,共3│││)│││個月│││││├──────┼─────┼──────┼─────────┼───────┤│105年1月1│16.84│2,100│147元(16.84×21│5,292元(147││日至107年12│││00×5%12=147│×36=5292)││月31日,共36│││)│││個月│││││├──────┼─────┼──────┼─────────┼───────┤│108年1月1│16.84│2,200│154元(16.84×22│770元(154×││日至108年5│││00×5%12=154│5=770)││月31日,共5│││)│││個月│││││├──────┴─────┴──────┴─────────┴───────┤│合計:6,398元(336+5292+770=6398)│└─────────────────────────────────────┘附表六(532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0月1│117.92│1,800│884元(117.92×18│2,652元(884││日至104年12│││00×5%12=884│×3=2652)││月31日,共3│││)│││個月│││││├──────┼─────┼──────┼─────────┼───────┤│105年1月1│117.92│2,300│1130元(117.92×23│27,120元(1130││日至106年12│││00×5%12=1130│×24=27120)││月31日,共24│││)│││個月│││││├──────┼─────┼──────┼─────────┼───────┤│107年1月1│117.92│2,400│1179元(117.92×24│20,043元(1179││日至108年5│││00×5%12=1179│×17=20043)││月31日,共17│││)│││個月│││││├──────┴─────┴──────┴─────────┴───────┤│合計:49,815元(2652+27120+20043=49815)│└─────────────────────────────────────┘附表七(535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0月1│247.28│1,800│1,854元(247.28×│5,562元(1854││日至104年12│││1800×5%12=18│×3=5562)││月31日,共3│││54)│││個月│││││├──────┼─────┼──────┼─────────┼───────┤│105年1月1│247.28│2,300│2,369元(247.28×│56,856元(2369││日至106年12│││2300×5%12=23│×24=56856)││月31日,共24│││69)│││個月│││││├──────┼─────┼──────┼─────────┼───────┤│107年1月1│247.28│2,400│2,472元(247.28×│42,024元(2472││日至108年5│││2400×5%12=24│×17=42024)││月31日,共17│││72)│││個月│││││├──────┴─────┴──────┴─────────┴───────┤│合計:104,442元(5562+56856+42024=104442)│└─────────────────────────────────────┘附表八(53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小計(每月應繳│││(㎡)│(元/㎡)│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納金額×占用期│││││×年息5%12,不│間)│││││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104年10月1│633.25│1,800│4,749元(633.25×│14,247元(4749││日至104年12│││1800×5%12=47│×3=14247)││月31日,共3│││49)│││個月│││││││││││├──────┼─────┼──────┼─────────┼───────┤│105年1月1│633.25│2,300│6,068元(633.25×│145,632元(60││日至106年12│││2300×5%12=60│68×24=14563││月31日,共24│││68)│2)││個月│││││││││││├──────┼─────┼──────┼─────────┼───────┤│107年1月1│633.25│2,400│6,332元(633.25×│107,644元(63││日至108年5│││2400×5%12=63│32×17=107644││月31日,共17│││32)│)││個月│││││├──────┴─────┴──────┴─────────┴───────┤│合計:267,523元(14247+145632+107644=267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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