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暄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應
補充、更正為「按摩服務予邱暄宗。邱暄宗於要結帳時向張
麗香佯稱要聯絡朋友前來;於同日22時32分許,邱暄宗趁隙
走出大門, 張麗香 察覺後追出店外,邱暄宗即向張麗香訛稱
要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找人拿錢後再返回等語,張麗香信以為
真,乃讓邱暄宗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邱暄宗並未依約返回及
清償,張麗香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林皆銘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5月11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其所犯本案係詐欺得利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
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佯裝有消費能力,騙取告訴人張麗香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時詐得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服務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