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並有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6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5-1至28頁),且經員警於民國108年8月1日12時25分至被告住處扣得「OAK特級全脂奶粉」
2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稱: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強迫症,並有輕度身心障礙,竊盜當時係伊精神障礙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係先將「OAK特級全脂奶粉」1包藏於隨身背包離去,並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返回店內竊取上開財物1包,企圖以此方式使人難以查覺其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於竊盜當時,尚能選擇取巧手法以遂行本案,自難認其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則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強迫症,並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
6日桃療字第72725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OAK特級全脂奶粉」2包,雖已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25頁),是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