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8251、10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耿漢生(下稱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丙字第8251、10483號執行命令,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執行,因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規定,已立即失效,因而尚未確定,不能執行;另前開二案,經異議人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08執聲他字412字第1089034076號函覆「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不予准許」等旨,異議人對此亦聲明異議,並請改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判)。
三、查異議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駁回上訴,於107年6月5日判決確定,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丙字第82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駁回上訴,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丙字第104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本院調取全卷,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前開二案為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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