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
王雨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雨姍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易穎、王雨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應補充「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3月25日出監」及第13行「嗣於同日15時許,」前應補充「得手後取走鐵灰色IPHONE6S手機1支,隨將該行李袋與其他物品棄置他處」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雨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詹易穎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詹易穎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被告王雨姍為貪圖小利,對於來路不明之手機逕予收購,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詹易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雨姍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參酌其等行竊、收購贓物之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易穎所竊得被害人 李肇碩 所有之IPHONE6S手機1支,並將該手機轉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雨姍收受取得之IPHONE6S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肇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詹易穎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行李袋1個、筆記型電腦1台、書籍、盥洗用具,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106年5月11日之被害人李肇碩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均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號被告詹易穎
王雨姍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詹易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間故意再犯罪,緩刑遭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麥當勞」內,徒手竊取李肇碩放置在該店內椅子上之行李袋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書籍、盥洗用具、手機充電線及鐵灰色IPHONE6S手機1支)得手。嗣於同日15時許,詹易穎將上開手機攜至屏東縣○○鎮○○路○○○號「福神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賣予王雨姍而獲取贓款3,000元。(二)王雨姍係上開「福神通訊行」之店員,於106年4月11日15時許,明知上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以3,000元向詹易穎收購上開手機。嗣因李肇碩發現行李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業經李肇碩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易穎於警詢│被告詹易穎坦承於上開時、地│││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竊取上開背包,並將該背包之│││。│上開手機出賣予被告 王雨珊 之││││事實。│├──┼────────┼─────────────┤│二│被告王雨姍於警詢│1.訊據被告王雨姍矢口否認有│││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詹│││。│易穎一進來就說他堂哥有一││││支iphone6s放很久了要賣,││││當時沒辦法開電源,同業說││││像這樣沒辦法開機的手機因││││為不知道機況,所以只能以││││這樣的價格收購,大概3,00││││0,當時我有拿紙請對方留││││下聯絡方式,印象中他寫了││││名字跟電話,我就當場拿3││││千元給他,後來這張紙我弄││││丟了 云云 之事實。││││2.被告王雨姍知悉被告詹易穎││││不知上開手機之密碼之事實││││。││││3.被告王雨姍在上開通訊行已││││任職專員2年之事實。││││4.上開手機未附產品保證書,││││亦無適當包裝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李肇│上開手機為李肇碩所失竊物品│││碩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事實。│││。││├──┼────────┼─────────────┤│四│證人即福神通訊行│證人 邱姵瑜 對被告王雨姍收購│││負責人邱姵瑜於警│上開手機一事不知情,上開通│││詢時之證述。│訊行亦未有收購二手行動電話││││服務之事實。│├──┼────────┼─────────────┤│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上開手機為被告詹易穎竊取,│││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出賣予被告王雨姍,經警查獲│││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發還被害人李肇碩之事實。│││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一)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詹易穎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詹易穎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核被告王雨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