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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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3489、46780、48795、52679、55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德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26日提訊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被告固稱願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等語,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並妥適評議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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