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綺、「大和」、「 周潤發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兼司機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與告訴人丙○○、乙○○、丁○○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上手說薪水是1天新臺幣3、4,000元,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共犯洗錢罪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業經繳回詐騙集團,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張○綺(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所涉取款之非行事件部分,另案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周潤發」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28日起,經由「大和」引介而加入張○綺、「大和」、「周潤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司機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甲○○依「大和」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張○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張○綺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張○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甲○○後,由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周潤發」。嗣經丙○○、乙○○、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乙○○、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乙○○、丁○○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丙○○、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GYM健身」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1萬1,066元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2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2年11月28日

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11月28日

19時41分許

2萬5元

4

112年11月28日

19時42分許

1萬5元

5

112年11月28日

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11月28日

19時51分許

2萬5元

7

112年11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5元

8

112年11月28日

19時53分許

1,005元

9

112年11月28日

20時49分許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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