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秋桂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登記於楊秋桂之子名下車輛),準備自彰化縣○村鄉○○○路○○○號前處,由北向南穿越中正西路後,欲右轉進入學士街往南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注意自己當時是逆向行車,應讓順向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進中之往來車輛與行人,即貿然於中正西路上發動起步,往東南方向逆向行駛,此時適有 吳家汝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向西順向騎來,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處發生碰撞,吳家汝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右肺挫傷併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
二、楊秋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抵達,並於警方知悉其身分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吳家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駕駛過失
犯行,核與告訴人吳家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時,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彰化縣○村鄉○○○路○○○號前擬由北往南穿越中正西路後駛入學士街,其欲穿越中正西路時,自己既然是逆向,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筆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注意東側車輛即貿然起步,並逆向往東南方向欲穿越中正西路駛後駛入學士街,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肺挫傷併右側2.3.4.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騎車,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抵達之前,一直留在原地等候警方處理,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秋桂為貪圖一時之便,在逆向穿越道路時,疏
未注意左右往來車輛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家汝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及擦挫傷,身體所受疼痛非輕,且生活多所不便,暨審酌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再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然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被告不但未積極的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可能性,甚至消極的於本院審理中隱瞞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情事,其對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毫不在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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