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竹字第九一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就聲請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處之股票,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股票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75號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所請,斟酌實際需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