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鄧文宇 律師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 律師反請求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 陳漢坤 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反請求原告乙○○與被繼承人陳漢坤之收養關係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丁○○(下簡稱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坤間父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被告提起預備反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迨於同年5月22日追加被繼承人陳漢坤之其餘繼承人即配偶甲○○、次子戊○○(下合稱反請求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為反請求被告,核被告提起反請求及追加反請求被告均與本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坤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但原告之祖母陳 呂碧娥 要求原告之父母即陳漢坤與甲○○於申報戶口時登記原告父母為被告之父母,則被告與陳漢坤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另被告則以陳漢坤自幼撫育被告而符合收養之規定,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收養關係存在,因為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及被告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確認均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反請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反請求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原告之父母甫結婚之際,原告之父陳漢坤即於新北市中和區醫院抱回襁褓中之被告,原告之祖母 陳呂碧娥 則要求原告之父母配合向戶政機關登記原告之父母為被告之父母。之後被告皆與陳呂碧娥同住,並由其扶養成人,原告之父母則未曾與被告同住,原告之父母亦不曾扶養被告,陳漢坤與被告間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今陳漢坤於111年9月28日過世,原告為合法繼承人,惟被告於戶籍上仍登記為原告之父陳漢坤之長女,則兩造間就該父女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及被告對陳漢坤遺產之繼承權存否則生爭議,已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及應繼分比例多寡,為此提起確認被告與陳漢坤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不明確。又74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成立需收養子女方與出養子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表示合致,且收養子女方對該子女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始成立收養關係。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陳呂碧娥與己○○將被告抱回加之目的係讓己○○日後易受孕,故依民間習俗將被告抱回家扶養,此顯與欲將被告視為親生子女之收養目的有別。且被告之生母主觀上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被告販售予陳呂碧娥與己○○,故所達成是販售子女之合意,而非出養收養子女之合意,且被告自幼皆由陳呂碧娥照顧,僅偶爾由己○○照顧,且己○○與陳漢坤住於南崁並未與陳呂碧娥同住,故陳漢坤自被告幼年時起即未與被告同住,亦未自幼撫育被告,且與陳漢坤之關係甚為疏離,因此被告與陳漢坤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本訴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漢坤間父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反請求答辯: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被告並非陳漢坤所親生而為自認,然被告早在甲○○與陳漢坤結婚前即已被收養,故被告與陳漢坤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甲○○自承被告戶籍係其配合偽造,故被告與甲○○間亦無血緣關係。緣兩造共同繼承人陳漢坤生長在大家庭,兄弟成家後亦與母親陳呂碧娥住在鄰近透天厝。由於陳漢坤身為長子遲無所出,經陳漢坤與原配偶己○○商量,陳漢坤決定依當時收養子女助己生兒育女之習俗,於被告出生後沒多久之69年11月11日將被告從醫院抱回家養育。由於陳漢坤欠缺被告之出生證明,故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反而係陳漢坤先與其原配偶己○○離婚,並於71年3月20日與甲○○再婚。直到71年11月7日被告快2歲,甲○○才偽造出生證明將被告登記為陳漢坤與其所生之女。甲○○對陳漢坤與前妻養育之被告並不喜愛,陳漢坤又必須長年在外地工作而無法親自照顧被告,因此才將被告託付陳呂碧娥照顧,此後被告即與養祖母陳呂碧娥同住到其出嫁為止,所幸陳漢坤兄弟各自住在母親透天厝隔壁,逢年過節皆大家庭一起團聚,所有親戚與被告在相處上亦與有血緣關係家人相同。陳漢坤亦未缺席被告之成長過程,陳漢坤不僅從外地工作回來會不時探望被告,被告出嫁時,陳漢坤更擔任主婚人將女兒嫁出去。嗣陳漢坤過世時,陳漢坤之訃文亦將被告列為孝女,被告亦參與告別式。且陳呂碧娥於112年6月29日過世時,訃文上亦記載被告為「孝孫女」,足認家族成員仍認陳呂碧娥為被告之養祖母。又陳漢坤給付予被告生母之3萬元乃係體恤被告生母生產艱辛所給付之謝禮,根本不足以稱做販賣人口之對價,且被告多年亦僅認陳漢坤為父,包含原告之親叔丙○○等家屬亦皆認定被告為陳漢坤之養女,縱甲○○表示未曾撫養被告,亦不妨礙陳漢坤在與甲○○結婚前已有撫育之事實,為此,提起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本訴答辯: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求聲明: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反請求被告答辯:㈠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甲○○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被告是69年抱回來,但抱回過程其不清楚,其於71年與陳漢坤結婚,婚前就知道被告身分,陳漢坤說被告是己○○與其婆婆抱回來但沒有告知陳漢坤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經陳漢坤與甲○○於71年11月8日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登記陳漢坤與甲○○為被告之父母,被告自幼抱回即與陳呂碧娥同住等情,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又反請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另甲○○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具狀表示意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確認被告與陳漢坤之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漢坤並無父女血緣親子關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具收養關係等語置辯,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
WA、TH01等7項型別與陳漢坤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月5日調科肆字第112033347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漢坤並無父女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㈡被告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漢坤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
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同上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但其養親關係仍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方可成立。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⒉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其自幼即由陳漢坤撫育,已符合收養之要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到庭自承:其在嬰兒時期就被抱過去了,其有記憶就
已經國小了。那是一個大家庭,其都是跟其阿嬤陳呂碧娥睡。房子是連在一起,房間不夠大家睡,故其是跟阿嬤睡,房子是長條連在一起的,都是一層樓,面對房屋右手邊第一間是爸爸陳漢坤住的,有兩個房間,第二間是其叔叔丙○○住的,也是兩個房間,第三間是阿嬤和阿公住的,一樣兩間房間,原本是通舖,大家一起睡,後來是阿公用木頭隔成兩間房,第四間即最後一間是小叔 楊芳萬 住的,房間有改過好幾次,其小時候有三間,後來又改,好像是改成二間還是一間,其記得一間房間是姑姑睡的,叔叔睡一間,後來叔叔開藥局,改成一間。其沒有過去與陳漢坤同住過,因為只要其一過去,其母甲○○就會趕其離開。學校的聯絡簿等都是阿公簽的,因為爸爸陳漢坤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假日才會回來住,陳漢坤那時平日是住在臺北等語,核與證人即陳漢坤之前配偶己○○到庭證述:伊忘記伊與陳漢坤之結婚日期,好像是69年還是68年,離婚是70年或71年。伊與陳漢坤沒有生育子女。伊與陳漢坤婚姻期間,伊一直想要生小孩,但是一直沒有,後來伊婆婆跟伊說叫伊去抱養一個女兒回來,後面可能就會有小孩,這是臺灣習俗,伊也同意,後來伊娘家大嫂向伊介紹她住在中和之朋友,已經結婚,有生一個兒子,老公去當兵,另外交一個男友,有生一個女兒,怕被老公知道,就問伊要不要,伊就和伊婆婆陳呂碧娥去看,對方說要賣斷,以後不要聯絡,也不讓伊等知道她住在那裡,要伊婆婆給他們3萬元,她要跟她男友分手,一人分一半,對方還有說以後小孩結婚對象不要找姓張的,因為她爸爸姓張,當時小孩還沒有滿月,伊等就帶回,小孩帶回後,都是伊婆婆在照顧,因為伊要上班。陳漢坤知道要抱小孩回來,但他上班沒有一起去,陳漢坤有同意,伊等有跟陳呂碧娥一起住。小孩抱回來後,伊星期天放假,伊會幫忙照顧,平常以及晚上都是伊婆婆陳呂碧娥在照顧。伊離婚時,小孩當時才幾個月而已,還不會走路。因為陳漢坤一直嫌棄伊沒有生小孩,伊與陳漢坤在他當兵時就已經在一起了,嫌伊不會生,慢慢就變心,後來陳漢坤就認識甲○○,要伊離婚。抱回來後,過了幾個月後陳呂碧娥才去戶政報甲○○的小孩。因為那時伊已經和陳漢坤在鬧離婚,當時陳漢坤已經變心了,心都在甲○○身上,晚上都不回來,對伊講話都激怒伊,說伊很討厭,伊被逼到無可奈何才離婚,不得已才離開。婚後伊與陳漢坤都會拿錢給陳呂碧娥,但是陳漢坤比較少給媽媽,伊都比較聽話,會給婆婆比較多。抱回來後,陳漢坤還是有給陳呂碧娥生活費,只是伊不知道是給多少,因為伊等都住在一起。在伊印象中,在離婚前,伊與陳漢坤有搬到南崁,小女嬰則是給婆婆帶,但禮拜天伊等都會回去老家等語;另證人即陳漢坤之手足丙○○到庭結證:渠年輕時有與陳呂碧娥同住,以前是大家庭,後來於71年渠結婚後才搬到外面發展。以前同住時,渠後叔 楊幹臣 、弟弟楊芳萬也同住,陳漢坤以前也有跟渠等同住,與第二任結婚後,陳漢坤就搬出去住。被告是渠嫂子抱回來的,相關細節渠不太清楚。渠聽 渠前 大嫂說小孩抱回來是要傳宗接代。被告是嬰兒時大約2、3個月就抱回來。乙○○抱回來,陳漢坤也知道,平常是 渠母 陳呂碧娥在照顧,過沒有多久,陳漢坤就與渠前大嫂己○○離婚了。抱回來後還沒辦理登記,不久後就離婚了。因為渠等年輕時都會拿一點零用錢給父母,就當作是有給。主要都是渠母在照顧小孩比較多。渠知道乙○○都是叫陳漢坤爸爸,叫渠叔叔,叫陳呂碧娥阿嬤。可能是久沒有,故陳漢坤與甲○○與被告比較不親。被告與陳呂碧娥生活十幾年,因為乙○○很早就結婚了。乙○○都是跟陳呂碧娥一起睡,叫甲○○也是叫媽媽。甲○○與陳漢坤有回來看乙○○,扶養費渠不清楚,但是過年過節有包紅包給渠爸媽。40幾年都沒有人過來表示是被告父親。陳漢坤過世,渠大嫂都不讓渠知道,後事不知道是誰籌辦,要問甲○○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剛出生不久即由陳呂碧娥與己○○經陳漢坤同意後抱回扶養,陳漢坤及己○○當時尚與陳呂碧娥同住連棟隔壁,雖被告與陳呂碧娥一起睡並由陳呂碧娥照顧,然依證人己○○所述其星期日放假亦會親自照顧,核與一般雙薪家庭,平日將子女交由父母照顧,假日再自行照顧等情並不相違,參以證人己○○與陳漢坤都有給陳呂碧娥生活費,足認陳漢坤確屬自幼撫育並給付陳呂碧娥關於被告之扶養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漢坤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83、197頁),佐以陳漢坤、陳呂碧娥往生後之訃文均分別記載被告「孝女」、「孝孫女」(見本院卷第31、100至103頁),益徵陳漢坤有自幼撫育被告並有收養之意,陳漢坤既將被告登記為子女而有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有前揭自幼撫養同住之事實,雖未為書面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陳漢坤所為之收養行為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與陳漢坤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
⑵雖甲○○到庭陳述:被告是69年抱回來的,過程伊不清楚,
伊是71年跟陳漢坤結婚,伊結婚前,就已經知道乙○○的身分,陳漢坤有跟渠說過乙○○是己○○與伊婆婆陳呂碧娥抱回來的,但是沒有告訴過他。伊沒有看過被告之出生證明,是婆婆陳呂碧娥說有去問她子女丙○○、楊芳萬、 陳素卿 ,他們都不願意登記乙○○為他們的小孩,後來就來問伊和陳漢坤,後來就登記伊等為乙○○的親生父母。當時沒有收養意思,伊婆婆說只是登記而已。乙○○抱回來後,是陳呂碧娥扶養。渠和陳漢坤都沒有回去探視過乙○○。婚後,伊等沒跟陳呂碧娥同住,公婆家是70幾年才回去,(改稱)過年會回去。被告稱呼伊和陳漢坤爸爸、媽媽。過年時,伊跟陳漢坤不會給乙○○紅包。乙○○有參加陳漢坤過世之家祭等語,惟甲○○雖稱陳漢坤向伊表示己○○與陳呂碧娥抱回被告時並沒有告知陳漢坤,惟抱養小孩茲事體大,己○○與陳呂碧娥豈會未與陳漢坤事前商量?且陳漢坤與己○○亦已委託陳呂碧娥扶養被告長達年餘,豈有不知?再觀諸陳漢坤事後說服甲○○一併登記為被告之父母,焉有不知係將被告當成自己之子女?是甲○○之證述與常情有悖,且多有迴護自己及原告利益,是難採信。
⑶基上,被告於襁褓時即由己○○及陳呂碧娥經陳漢坤同意而
自幼抱回扶養,陳漢坤與己○○復委託陳呂碧娥照顧被告,足認陳漢坤有自幼撫育被告並有收養之意,因此,被告反請求確認其與陳漢坤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陳漢坤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反請求確認其與陳漢坤間收養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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