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儒(原名張喬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喬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金盛車業」,應更正為「今盛車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3年3月28
日健保桃字第1130106117號函、被告張喬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按月為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而遂行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今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減少該公司支
出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使今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和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之文書,因已提交勞保局及健保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致健保局因而短計應繳之健保費新臺幣16,
695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28日健保桃字第1130106117號函在卷可憑,今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因而享有減少該支出之不法所得,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且迄今仍未補繳,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金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使今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得短繳勞保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此固為今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今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張喬如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如為今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號1樓,下稱今盛車業公司)之負責人,綜理今盛車業公司營運事宜,包括核定員工薪資、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喬如明知今盛車業公司之員工李尚哲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至111年8月5日任職今盛車業公司期間,附表二實際薪資欄所示薪資,亦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其應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且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確實填報,竟意圖為今盛車業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今盛車業公司內,為李尚哲辦理勞、健保之加保或投保薪資調整時,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投保薪資投保,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再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不實之附表一所示投保薪資,辦理李尚哲勞、健保之提繳,使今盛車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實際所負擔之勞健保費較應負擔金額短少,因而取得減少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787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尚哲及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尚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喬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張喬如為今盛車業公司負責人,且有低報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之事實。2告訴人李尚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任職於今盛車業公司期間,分別領有如附表二實際薪資欄所示薪資之事實。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9日保納行一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證明被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之事實。41、告訴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份。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624190號函、勞動部裁決書、罰鍰明細表(勞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3、金盛車業有限公司 李尚哲 君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9349438號函、保費差額表證明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為告訴人辦理勞、健保之加保或投保薪資變更,今盛車業公司因而取得減少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差額、勞保費差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是核被告張喬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又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之加保、投保薪資調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張喬如係為「今盛車業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犯本案,被告實際上並無個人之犯罪所得可言,又第三人即今盛車業公司因未據實向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申報告訴人李尚哲之投保薪資,業經勞動部科以罰鍰12萬3,256元,且被告與達成調解,告訴人就勞動調解成立之部分亦不予爭執,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前揭被告虛偽登載不實薪資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業務上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鄭珮琪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員工日期項目投保薪資(新臺幣)1李尚哲109年4月1日投保23,800元2同上110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24,000元3同上111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25,250元4同上111年8月5日退保38,200元附表二:
編號員工月份(年.月)實際薪資今盛車業公司應負擔健保費(A)今盛車業公司應負擔勞保費(B)投保薪資今盛車業公司實際負擔健保費(C)今盛車業公司實際負擔勞保費(D)健保費差額(A-C)勞保費差額(B-D)1李尚哲109.0435,0001,614-23,8001,058-556-2同上109.0535,0001,614-23,8001,058-556-3同上109.0635,0001,614-23,8001,058-556-4同上109.0735,0001,614-23,8001,058-556-5同上109.0835,0001,614-23,8001,058-556-6同上109.0935,0001,6142,85323,8001,0581,8715569827同上109.1035,0001,6142,85323,8001,0581,8715569828同上109.1135,0001,6142,85323,8001,0581,8715569829同上109.1235,0001,6142,85323,8001,0581,87155698210同上110.0135,0001,7792,98024,0001,1761,9706031,01011同上110.0235,0001,7792,98024,0001,1761,9706031,01012同上110.0335,0001,7792,98024,0001,1761,9706031,01013同上110.0438,0001,8722,98024,0001,1761,9706961,01014同上110.0538,0001,8722,98024,0001,1761,9706961,01015同上110.0638,0001,8722,98024,0001,1761,9706961,01016同上110.0738,0001,8722,98024,0001,1761,9706961,01017同上110.0835,0001,7792,98024,0001,1761,9706031,01018同上110.0938,0001,8723,13624,0001,1761,9706961,16619同上110.1038,0001,8723,13624,0001,1761,9706961,16620同上110.1138,0001,8723,13624,0001,1761,9706961,16621同上110.1238,0001,8723,13624,0001,1761,9706961,16622同上111.0138,0001,8723,13625,2501,2382,0766341,06023同上111.0238,0001,8723,13625,2501,2382,0766341,06024同上111.0336,0001,7793,13625,2501,2382,0765411,06025同上111.0438,0001,8723,13625,2501,2382,0766341,06026同上111.0538,0001,8723,13625,2501,2382,0766341,06027同上111.0638,0001,8723,13625,2501,2382,0766341,06028同上111.0721,3161,2383,13625,2501,2382,07601,06029小記16,69524,09230總計40,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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