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早於民國(以下同)96年4、5月已知,係其委託訴外人丙○○(在外自稱 陳東林 )代領款發生溢領、侵佔之爭執,但與再審原告無關之事實;再審被告辦理房貸、對保、開戶,均由再審被告與其女兒 蕭婉容 、 陳啟彰 及丙○○等四人接洽辦理,全部程序均未產生溢領之爭執,且房貸款係核撥入再審被告帳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再審原告無溢領、侵佔情事,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即無依據。故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6日應再審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當係於不自由狀況下,始簽立記載再審原告涉犯溢領、侵佔再審被告新台幣(以下同)75萬元款項,願意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款之用云云之切結書。再審原告於前審庭訊及歷次上訴理由狀已主張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溢領、侵佔,業經上述不起訴處分,證明為虛偽不實,亦主張以虛偽之事欺騙他人,即為詐欺,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且該詐欺行為屬惡意,亦有重大過失,符合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規定。再審原告已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符合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證人 陳國華 證稱,再審原告溢領再審被告 錢云云 ,與再審被告之所述相同,亦與切結書之記載同,現既證明該溢領、侵占非事實,足見再審被告即為欺騙陳國華,且該欺騙內容及要求再審原告於不自由狀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過程,係於到達陳國華服務之達德律師事務所前進行完成,陳國華並不在場,亦不知悉,其證詞當然非事實。對於再審原告之指控,再審被告未否認、未辯駁,前審亦未詰問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請求前審就本案全部七大項(包含詐欺)訴訟基礎及相關法令為審理、判決之方向,然前審未於筆錄記載,亦未斟酌。再審原告請求傳喚六證人及調查銀行領款監視錄影帶、代領款授權書及調閱錄影帶之申請紀錄,前審亦未進行證據調查。按法院心證之形成本應視其說法是否符人之常情、經驗法則及其他客觀證據,被脅迫者本為弱者,舉證能力薄弱,而脅迫者豈有作證證明自己該犯行之可能,但本案已可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詐欺再審原告之行為。再審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非正常,遇麻煩時會抗壓力降低、恐慌、頭腦昏沉、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再審被告等人之恐嚇性語言對再審原告確實造成脅迫、恐嚇之效果,再審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顯係在不自由狀態而為。
(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2、98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違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記載再審原告涉犯之情事,已由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並非事實,且其內容,可證兩造係欲解決溢領存款之糾紛而簽定系爭「本票」,前審卻誤植切結書內容為兩造係欲解決溢領存款之糾紛而簽定系爭「切結書」,明顯錯認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前審依此錯誤為基礎並解釋、推論,致判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論理隨之錯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侵佔,係詐欺再審原告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捨棄此具公信力之證據,執意採認再審被告不實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嗣後不得藉詞訴訟,不得追究本件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等語遽認再審原告係欲以金錢賠償再審被告損害之方法,以防止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且認本不以和解契約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內容與客觀真實相符為必要云云。此等心證均違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符真意之意旨。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指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無法證明雙方間有金錢糾紛關係存在,即無法證明其取得該金錢之法律上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取得金錢之法律上生效原因負舉證之責。本院96年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依此標準前審於本案所採之判決理由與上述法律規定及判決相違背。
(三)爰聲明求為: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回復原狀。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337號清償票款暫緩執行。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已證明其無溢領、侵占之情事,其係於不自由狀況下簽立系爭本票與切結書,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請求前審傳喚之證人均未到庭,前審亦未進行證據調查,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對於再審被告指控再審原告溢領、侵占,業經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乙節,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並認再審原告因介紹訴外人丙○○幫再審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再審被告因貸款遭溢領,乃要求再審原告負責,再審原告為避免訟累,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與再審被告,系爭切結書屬民法第736規定所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既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本不以和解契約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內容與客觀真實相符為必要,亦即再審被告之存款究係再審原告亦或第三人陳東林(或丙○○)所盜領,因兩造係以和解解決此一糾紛,則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不需要與客觀事實上盜領再審被告存款之人相符。雖再審原告被訴溢領、侵占,嗣為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8、19頁);故上開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再審被告之存款究為再審原告盜領或第三人丙○○(或陳東林)盜領所為攻擊防禦與舉證,與原判決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如上所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其他重要證人為由,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有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其已
撤銷該意思表示,且兩造係欲解決溢領存款之糾紛而簽定系爭「本票」,原確定判決卻誤植為「切結書」,況再審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無溢領或侵占存款之情事,然再審被告卻未就取得票據上權利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故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2、9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兩造當事人係於96年7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再審原告遲至97年9月24日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始當庭表示撤銷該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且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將兩造係欲解決溢領存款之糾紛而簽定系爭「本票」,誤植為「切結書」,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已非有據。況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已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提出證明,而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兩造係欲解決溢領存款之糾紛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再審原告並欲以金錢賠償再審被告損害之方法,以防止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而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收執,以供債權憑證及保證付款之用;故系爭切結書即和解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切結書未經合法撤銷前,再審原告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並無違背民法第92、9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判決」,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及本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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