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17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戒指拾壹只、髮夾伍拾伍只、耳環貳對、胸針肆只、髮束肆拾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5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犯意」,及證據欄部份補充「被告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怡婷前於99年間即另有違反商標法之素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生警惕,又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不高及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CHANEL」及圖商標之戒指11只、髮夾55只、耳環2對、胸針4只、髮束41只等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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