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有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555」牌香煙壹仟貳佰支、「DAVIDOFF」牌香煙捌佰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有國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確定,10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55」牌香煙1200支、「DAVIDOFF」牌香煙800支(詳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卷第6頁),現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保管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中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7條並於104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於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45條第2項,條文內容並未更易;又關於查獲之私菸、私酒等物品之沒收或沒入,修正前同法第58條係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於修正後改分列於同法第57條第1、2項,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僅將原條文分列暨於同法第57條第1項增訂「半成品」亦為沒收或沒入之對象,而本件被告所為者,係輸入私菸,是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10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555」牌香煙1200支、「DAVIDOFF」牌香煙800支,係被告因違反上開菸酒管理法案件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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