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陸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陸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陸吉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副所長 邱柏昌 及員警 楊斯堯 係警察人員且依法執行攔查酒測勤務,竟無故拒絕酒測並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向執行職務之邱柏昌、 楊思堯 接續以:「幹你娘,你爸沒前科沒三小。幹你娘,你們在座這幾個給我注意一點拉」、「幹你娘、幹你娘」、「三小,你爸咧幹你娘有事情嗎?我咧幹你娘有事情嗎?」、「我咧幹破你娘,有事情嗎?」等語辱罵,足以貶抑邱柏昌、楊思堯等人社會評價。嗣經警錄影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向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製作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副所長邱柏昌及警員楊思堯,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僅應論以侮辱公務員一罪。
四、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恣意出言辱罵,輕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貶抑他人人格尊嚴,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已婚,育有一名8歲之幼女,配偶因懷孕沒有工作又即將臨盆,家中仰賴其從事雜工及母親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案發當天與太太吵架後外出,致情緒失控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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