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健豪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凌晨1、2時許,前往臺中市之某綜合醫院(醫院名稱及地址詳卷)探望住院之祖母時,因故與該醫院保全人員發生衝突,辛○○遂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自行步行至該醫院之急診室掛號檢傷,該醫院護理師戊○(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辛○○額頭或眉毛處有傷口,遂請辛○○先到外傷處理區坐下,由該醫院醫師乙○(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治,戊○則在旁欲協助處理辛○○之傷口,詎於乙○診治期間,辛○○表示左大腿疼痛,乙○請辛○○站起來走一下,辛○○表示無法站起後,順勢坐在地上,戊○遂攙扶辛○○起身,欲讓辛○○躺到病床上,詎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戊○之意願,趁戊○扶其起身之際,以右手撫摸戊○之大腿,戊○馬上表示喝斥「不可以這樣」等語,然辛○○不聽制止,仍繼續從戊○大腿、臀部之處往上撫摸至戊○上半身處後,拉住戊○之上衣,將戊○上衣向上大力撩起、掀開至內衣下緣,戊○數度要求辛○○放手,惟辛○○仍不放手,迨辛○○躺至病床時,仍強拉住戊○上衣不放,俟經戊○數次要求放手及在旁警衛等人將辛○○壓制,辛○○始放手,然戊○之上衣已遭辛○○扯破(辛○○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經戊○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戊○為猥褻之行為。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戊○與護理師甲○(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同將躺在病床之辛○○推至放射科X光室,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X光室人員告知辛○○不願配合拍攝X光片,甲○遂前往協助,詎辛○○竟趁甲○站在其左側要將X光板放在辛○○左大腿下面之際,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以左手按住甲○之右胸部,甲○大叫放手,在旁之護理師丁○(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狀,亦向辛○○表示「將手放開,不要藉酒裝瘋,你這樣我們可以告你」等語,辛○○始將手放開,然間隔數秒後,甲○正要將床欄拉起時,辛○○又接續用左手用力掐住甲○之右胸部不放,甲○當場大叫放手,辛○○還是不放手,及至丁○再次要求辛○○放手且出手揮開辛○○之手時,辛○○始放手,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三、案經告訴人戊○、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戊○、甲○及證人丁○、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案發之醫院名稱,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方、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告訴人戊○、甲○及證人丁○、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密封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之醫院名稱則以「案發醫院」代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笫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戊○、甲○、丁○、乙○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被告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被告於
102年4月19日前往案發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案發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見偵卷第24頁、第39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
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法院或檢察官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現場模擬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及偵卷第43-48頁),乃檢察官指揮警方至案發現場拍攝告訴人戊○、甲○案發狀況之過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詢問證人戊○、甲○、丁○及乙○之意見,並記載於審理筆錄,即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員警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為無意見之表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㈤扣案之護士服1件,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檢察官依法扣得,上開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另護士服照片6張(詳見偵卷第16-17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因受傷而前往本件醫院就醫等情(詳本院卷第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在急診室因為腳疼痛,坐在地上,後來被推至X光室,過程中有人抬伊腳,伊掙扎,後來之狀況,因意識不清楚,沒有印象,不知掙扎中有無碰觸到護士身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戊○、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且缺乏其他積證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又被告於案發時已陷酩酊,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亦無辨識能力,自不具強制猥褻故意。縱認被告有碰觸告訴人戊○、甲○身體情事,以被告在案發時僅對戊○為短暫之觸摸,在戊○撥開、閃開後,被告即停止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誘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性慾,故被告對告訴人戊○所為,應與強制猥褻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在遭保全人員傷害後,意識不清楚,身體疼痛難耐情況下,碰觸甲○身體,應係受傷疼痛引起之向外求救行為,且在告訴人甲○喝斥後即未繼續,被告主觀上亦無強制猥褻之故意等語。
二、關於認定被告對證人戊○強制猥褻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日伊原在急診室裡作治療,櫃
檯表示外面有病患要掛號、檢傷,伊就走至櫃檯,見到被告額頭或眉毛處有傷口,旁邊尚有二位警察及被告之父在場,並未察覺到被告有酒醉,且被告與伊對答如流,後來伊請被告至急救室處理傷口,先請被告坐好,急診醫師乙○詢問被告傷口如何,被告表示大腿很痛,伊就請被告站起來走一下,被告稱站不起來,並順勢坐在地上,伊要將被告扶起來,被告不願意,伊觸摸到之處,被告都喊痛,又坐在地上哭泣,伊為安撫被告,有請被告之父及外面的警衛進來協助,但在伊要將被告扶到床上的過程中,被告突然以其右手順勢自伊大腿往上摸,很大力地將伊衣服扯起來快到內衣下緣,衣服幾乎被拉破,伊要揮開已來不及,有要求被告放手,被告後來被警衛及警察壓制在床上,當時被告還不放手,從地上扶到床上的過程中,伊說了好幾次「放手」之後,被告才放手,當時伊穿著之上衣及褲子是分開的,事後發現伊衣服破了;因醫師乙○指示將被告帶去放射科檢查,被告進入放射科裡面,伊就出來外面;伊認為被告抓伊衣服是故意的,被告祇是擦傷,沒有骨折,醫生建議縫合,被告也拒絕,被告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伊向被告之父反應此事,被告之父竟說摸一下有什麼關係,當時伊有向護理長反應此事讓伊很不舒服等語(詳見偵卷第10-1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急診區值大夜班,聽見外面有人喊要驗傷,伊自留觀室走出,看見被告,問發生何麼事情,被告情緒激動表示要驗傷,接著警衛(即保全人員)走進來,伊問警衛被告有無喝酒,知悉其有喝酒,被告進來就說「他們不讓我上去看奶奶」,其頭部受傷,要求掛號驗傷,伊引導被告進入處置區,要處理傷口並拍照,經詢問被告發生何事,始知被告之親屬住院,警衛發現被告喝酒,將被告擋在門外,被告可以理智回答,驗傷時有時情緒激動,會比較大聲,一開始伊請被告坐在椅子上,由醫師作理學檢查,並請被告起來走一下,看腳部有無受傷,但不知道何被告站起來走沒幾步就跌坐地上,病人要跌倒時,伊都會去攙扶,當時伊面對著被告攙扶,被告就用右手開始摸伊大腿,伊反應說「先生你在幹什麼」,並用手撥開,但因被告快跌倒了,伊還是要攙扶著被告,這時警衛剛好進來,伊請警衛推一張床進來,要把被告移至床上,此時被告又抓伊衣服沿著大腿一直往上拉扯,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請你放開」,但被告仍然一直拉,直到醫師、警衛、警員幫我壓著被告,其才鬆手,過程大概有10至15分鐘,及至被告要去照X光,伊才發現衣服因此破了,伊將被告推至X光室途中,由其他護理人員接手;事後,伊對被告之父庚○○表示,被告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庚○○說被告喝了一點酒,並非故意,伊回應這樣子也不行;被扯破之衣服,就如照片所示,被告觸摸伊身體、伊拉被告起身、攙扶被告到病床及被告摸伊大腿、順勢向上拉扯衣服、躺到病床仍強拉衣服,均如模擬照片所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2-164頁)。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陳述一致,且有現場模擬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詳見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佐,堪予採信。㈡證人乙○於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9日當日伊在醫院急
診醫學部值夜班,護理人員告知有一位病人,伊過去病人即被告面前查看,被告坐著,平和有醉氣的感覺,被告主訴說剛剛在外面遭人毆打,表現坐立不安,情緒比較躁動,伊問護理師被告如何來,護理師稱被告是自己走進來,伊問被告何處不舒服,被告稱手會痛、臉也會痛,但伊作觸診時,被告沒有痛的反應,伊再次詢問那裡不舒服,被告就說左大腿會痛,伊請被告至床上要作進一步檢查,被告拒絕並作勢要跌倒的樣子,護理人員見狀過去撐扶,但無法將被告拉起來,被告坐在地上,意識狀態是清楚的,戊○要將被告自地上扶起來,即被告要離開地上還沒有到床上時,被告自戊○大腿、臀部摸上來,伊聽到戊○說不可以這樣子,但被告還是繼續,往上抓用手拉戊○衣服,緊抓著不放,一位護理人員出去尋求支援,警衛及警察有進來,一起將被告扛起來抱至床上,伊站在被告靠左腳位置,戊○站在被告頭部位置,戊○在搬動被告的過程中,不可能將被告放掉,而被告在床上還是不放手,是一位保全人員將被告拉開,被告才放手;戊○很生氣,將被告的手撥開後,發現自己的衣服破掉;而被告自進入後由伊診治至凌晨4時許,意識都是正常的,是手、臉擦傷及左大腿挫傷,雖被告一直強調左邊大腿很痛且哭鬧,然而X光片顯示並無骨折現象,被告也行走自如等語(詳見偵卷第21-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
102年4月19日前一晚8時至19日上午8時在急診室值班,案發時伊在診間,經檢傷護士報告有一位疑似外傷病人,伊自診間前往外傷處理區,見被告正進入外傷處理區,伊讓被告坐在椅子上,詢問如何受傷、那裡不舒服,被告答稱大腿不舒服,伊按壓被告大腿,請其站起來走二步看看疼痛位置,被告站起來後表示腳沒有力氣,就慢慢癱軟地上,護理人員過去攙扶,在攙扶過程中,被告順勢摸護士戊○大腿,並沿著大腿一直摸,再拉戊○衣服,把戊○護士服拉破,戊○大叫不可如此,伊要被告趕快放開,要將其手拉開,被告還不願意放開,另一位護士出去叫警衛進來幫忙,在場之人應該有伊、被害護士戊○及出去找警衛的護士,伊等將被告及戊○分開後,警衛、家屬進來外傷處理區,伊與戊○及警衛約4人一起合力將被告抬到床上,被告在床上還是有碰觸到戊○,沒有抓住戊○衣服不放,比較不像原先的狀況,當時見到的動作,就如模擬照片所示;後來,被告仍覺大腿、肢體疼痛,因被告無法配合進行理學檢查,伊就開立檢驗單,由護理人員送被告進行X光檢查;在伊問診時,被告說話有些激動、有點大聲,意識清楚,對伊所詢問內容,可以清楚回答,但聞不出酒味,沒有進行抽血檢測,無法判斷有無飲酒,後來伊聽到二位護理人員很生氣地說,被告觸摸護士胸部,而且是用抓的,當事者護士反應非常生氣,快要哭出來的感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61頁)。證人乙○為急診室之醫師,親眼見聞被告所為,又與被告無任何仇隙,其證述案發情節,與證人戊○所述亦相符,自堪採信。
㈢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護理師,案發時是當班的組
長,當時被告由警察帶入急診處,自己走路進來,感覺上被告有喝酒,但說話很好,走路正常,無需他人攙扶,經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可以回答其遭人毆打,傷口在臉部眉毛處,但未提及腳痛,後來由急救區護士接手,伊未進去,因聽到裡面聲音很吵,故進去看,看到被告半坐在地上,伊去扶被告,被告稱腳痛,故伊請警察、警衛及被告之父進來幫忙,一起抬扶被告至床上,醫師表示要看被告走路,被告稱腳痛,醫師就說照X光,被告已經躺在床上,就由戊○、甲○推去照X光等語(詳見偵卷第10-1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急診室工作,是那個班的領導人,有事由伊通知其他人,案發當日,被告自己進入急診處,不需攙扶,一開始伊接手與被告對談,被告表示被打,對伊之詢問,被告均可正常回答,經伊檢視被告身體有受傷,故帶到急救室,要掀開衣服看傷口位置,有一位醫生、一位護理師幫忙被告,但被告表示站不住、不舒服,不願配合,因此請警衛、被告之父進來協助,被告可以表達不舒服之處,但可能有喝酒,很躁動,不配合,又說腳會痛,故而大家將被告抬到床上,帶去照X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9-1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伊上大夜班,被告說要找住院家人,因為被告有喝酒,又是門禁管制時間,伊與卯○○把被告擋下,請被告打電話,但手機鎖住,被告請伊幫忙開,也無法打開,被告情緒激動,以頭撞救護車,眼角流血,伊與卯○○予以壓制並報警,而被告稱腳起不來,就進入急診處掛急診,那時伊在診間外面櫃檯,後來進入診間是因為護士需要支援幫忙戒護,才會進去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28頁)。亦足以證明證人戊○、乙○證述被告在外傷處理區曾有跌坐地上,不願站起來,經護理人員攙扶仍無法將其扶起,因而請警衛及被告之父進來幫忙,一起抬扶被告至病床上之情節為真實。
㈣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急診室外所設監視器於案發日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
⑴┌─────────────────────────────┐│檔名:00(00-00-0000'16'54)│├─────────────────────────────┤│監視器畫面:04/19/13││03:16:54至03:21:56│├─────┬───────────────────────┤│影片時間│內容│├─────┼───────────────────────┤│03:16:54│一名身穿黑白條紋上衣的男子(勘驗筆錄上之甲男,│││下稱被告),左手扶著頭走到櫃臺,在櫃臺前站了幾││至│秒,將雙手放到桌上,左手微微彎曲,之後指著左手││03:17:26│轉頭,臉並面向旁邊,隨後左手懸空走向畫面右上方│││護士前。(此時已有一名警察進入坐在椅子上)。│├─────┼───────────────────────┤│03:17:27│被告坐下讓護士測量血壓,同時畫面走進了穿黃黑外││至│套的男子(勘驗筆錄上之乙男,下稱被告之父)、兩││03:18:46│名保全和一名女性警察,被告之父走近觀察被告之狀│││況,一名警察則站在被告的後方。│├─────┼───────────────────────┤│03:18:47│被告站起來,左手仍然懸空著隨護士走進急診室內,│││護士拉了張椅子讓被告坐下,護士讓被告自己脫下上││至│衣,共2名護士開始處理被告的傷勢,被告之父此時│││站在隔間門門口外面,並和警察談話,一名護士走出││03:20:23│隔間時順勢拉了一下簾幕,急診室的門接著自動關上│││。│├─────┼───────────────────────┤│03:20:24│被告之父向左走出畫面之外,急診室的門此段時間都││至│是關著。(二名警察和保全都在急診室外)。││03:21:35││├─────┼───────────────────────┤│03:21:36│急診室門打開,護士走到門旁向左右看,似乎在找人││至│。被告此時仍光著上半身在急診室內,護士再走入急││03:21:56│診室,急診室門關上。│└─────┴───────────────────────┘
⑵┌─────────────────────────────┐│檔名:00(00-00-0000'22'38)│├─────────────────────────────┤│監視器畫面:04/19/13││03:22:38至03:24:54│├─────┬───────────────────────┤│影片時間│內容│├─────┼───────────────────────┤│03:22:38│急診室的門打開,一名護士站在門旁,另一名護士站││至│在被告前面,被告光著上半身,歪著身體,左手扶在││03:23:04│腰部附近,接著急診室的門又關上。│├─────┼───────────────────────┤│03:23:05│保全打開急診室的門讓被告之父進入急診室,被告光│││著上半身坐在地上,一名護士試著拉他,急診室門又││至│將關上,保全將急診室門按開後,一名保全及二名警││03:23:47│察均進入急診室內,急診室門又關上。之後一名保全│││走出來到櫃臺寫東西,急診室門打開時,可見被告仍│││坐在地上。│├─────┼───────────────────────┤│03:23:48│外面的保全再走進急診室,可見被告被被告之父從地││至│上扶起來坐在椅子上。被告之父拿起被告衣服要被告││03:24:54│穿上,保全走出推一張病床進入急診室,(期間急診│││室之門開開關關,被告之動作均係急診室門打開時所│││見)。│└─────┴───────────────────────┘
⑶┌─────────────────────────────┐│檔名:00(00-00-0000'24'54)│├─────────────────────────────┤│監視器畫面:04/19/13││03:24:54至03:25:39│├─────┬───────────────────────┤│影片時間│內容│├─────┼───────────────────────┤│03:24:54│急診室的門關著,門開時,保全走出前往櫃台,可見││至│急診室內被告背對著鏡頭站著,身旁站著二名護士及││03:25:39│被告之父。急診室門又關上。保全按開急診室之門,│││可見急診室內護士及被告之父均站著,但是無法看到│││被告在何處。急診室門又關上。急診室門關上之前,│││可見到被告之父有揮手示意幫忙。│└─────┴───────────────────────┘
⑷┌─────────────────────────────┐│檔名:00(00-00-0000'25'39)│├─────────────────────────────┤│監視器畫面:04/19/13││03:25:39至03:26:54│├─────┬───────────────────────┤│影片時間│內容│├─────┼───────────────────────┤│03:25:39│第一次門打開,保全走出到櫃台,一名護士走入,可│││見急診室內一群人在診療床旁,一名護士背對著螢幕││至│,右手有抬高之動作。急診室門又關上。││03:26:25│第二次門打開時,另一名護士及另一名保全進入急診│││室,可以看見診療床旁有一群人圍著,但無法看到詳│││細的動作。│├─────┼───────────────────────┤│03:26:26│急診室門再度打開,仍見一群人站在診療床旁,無法││至│看見被告身影。││03:26:54││└─────┴───────────────────────┘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64-68頁、第71-98頁),被告亦坦認勘驗內容中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即甲男係其本人,乙男為其父無誤(詳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依勘驗內容所見,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行在醫院急診處櫃檯辦理急診手續,再至急診室門口由護士為其量測血壓,行動自如,無需他人攙扶,亦無任何酒後步履不穩狀態出現,足見並無辯護人所指被告無辨識能力可能。被告進入急診外傷處理區,由護士為其檢傷,被告當時坐於地上,護士則試圖將其拉起,嗣由被告之父、保全及警察進入外傷處理區協助之情況,顯與證人戊○證述其請被告站起走動一下,被告順勢坐在地上,其要扶被告,被告不願意,坐在地上哭泣,其有請被告之父及警衛進來協助等情相符。其後由保全推診療床進入外傷處理區,在外傷處理區,被告之父有揮手之動作,護士有抬高右手之動作,惟看不見被告身影,但診療床旁持續有一群人圍著(應係保全人員、警察及醫護人員),亦顯與證人戊○證述被告有拉扯其護士服,直至遭警衛及警察壓制在床上,被告始鬆手之情節相合,益證證人戊○、乙○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之急診病歷、被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乙○當庭繪製之檢傷室配置圖、護士服照片6張在卷可憑(詳見偵卷第16-17、24頁、本院卷一第179頁),及扣案證人戊○提出遭被告拉扯致縫線裂開之護士服上衣1件可佐。
㈤辯護人雖以:依證人即員警癸○○證述,證人戊○未曾向在
場之員警癸○○報案等語,證人即醫院保全人員卯○○證述其在急診診間祇看到被告之手亂揮等語,及證人丙○○證述其進入急診室診間祇是在旁戒護,若被告未躺好,幫忙壓已等語,可知被告進入醫院接受治療後,既有員警、保全及醫護人員在旁戒護防止被告滋生事端,被告豈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於急診室強制猥褻戊○,故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惟查:證人癸○○、卯○○、丙○○均係在被告跌坐地上,經證人戊○、丁○攙扶無效後,由證人丁○請警察、保全人員及被告之父進來協助,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當時,被告觸摸證人戊○大腿、臀部及撩起證人戊○、護士上衣之行為業已完成;而證人卯○○、丙○○及員警進入協助時,外傷處理區場面混亂,前揭證人之目的在將被告抬至病床上,顯難察覺被告仍拉住幫忙抬起被告之戊○之護士服上衣,此有被告之父、保全人員及警員陸續進入外傷處理區之照片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89-95頁),是以證人癸○○、卯○○、丙○○之證詞仍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戊○受僱於本件醫院,其於事發後曾向護理長反應此事,又於102年4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已為保護自身權益之措施,而無任何延滯;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對告訴人戊○強制猥褻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戊○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認定被告對證人甲○強制猥褻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甲○於偵訊證稱:伊為護理師,案發時與戊○一起推被
告過去X光室,推過去之後,就與戊○先回來,後來放射科人員以電話表示被告太躁動,需人協助,伊乃過去幫忙,見被告之父及警察站在X光室外面,伊過去後,初始被告有配合,因為要放X光板子,將床欄放下來,拍至第三張時,被告很躁動,一直動,一直大哭,伊怕被告會自床上摔下來,故站在被告左邊,協助要將X光板放在被告左側大腿下面,被告很躁動並以左手掌摸伊右胸部,伊大叫要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放手,被告另一隻手被警衛及被告之父壓制住,此時另一位急診室值班護士丁○進來,剛好看到,丁○要被告將手放開,不要藉酒裝瘋,否則會告被告,被告才放開,伊正要將床欄拉起來時,沒有幾秒,被告再以左手用力地掐住伊右胸部,伊大叫要求被告放手,被告仍不放手,直至丁○對被告再說一次,被告才放開,伊與丁○問被告要不要拍X光片,被告表示不要,伊二人就將被告推回急診室,被告之父則道歉說被告喝醉了,伊對被告之父說,被告的行為不對,伊要提告,被告之父竟說祇是摸一下,又沒有關係,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所為舉止讓伊嚇到,很不舒服,並有向護理長反應等語(詳見偵卷第11-1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9日伊在醫院留觀室值班,同時尚有丁○、戊○一起上班,當日先把被告送到X光室就回來了,X光室打電話說被告無法配合拍攝,要伊過去,伊過去後,前面
一、二張被告尚可配合,及至要拍攝第三張即第三個部位時,被告無法配合,一直亂動,之後就摸伊胸部,用掐的那種,當時伊傻住,正好丁○過來,站在被告右手邊,伊的正對面,丁○發現被告抓伊胸部,大聲斥責被告「把手放開,不要借酒裝瘋,這樣我們可以告你」,伊也大聲要求被告放手,被告才放開,沒幾秒,伊要將床欄拉起,被告此時又以左手用力抓伊右胸,抓住還用力旋轉,時間約有15秒至20秒,並造成紅色抓痕,這時伊與丁○均很生氣大聲斥責被告,要求被告放手,問其還要不要拍,被告就表示不要拍了,且被告之父也在X光室協助,當時伊及丁○站在靠近被告頭、手部位,放射師則靠近被告腳的位置,實際情形就如模擬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陳述一致,且有現場模擬光碟、翻拍照片(詳見偵卷第47-48頁)附卷可佐,自堪予採信。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因急診之醫師指示照X光
,就由戊○、甲○推著躺在病床之被告去照X光,伊先回來,後來X光室打電話說,被告非常不配合,需人協助,就由甲○去協助,因為被告祇需拍三張照片,但拍了很久,伊想時間也到了,要將被告推回來,過去X光室就看到被告很躁動,對甲○襲胸,因被告躺著,且當時認被告有喝酒,就對被告表示,不要藉酒裝瘋,要被告將手拿開,被告那時有放開,但沒幾秒,又對甲○襲胸,抓得更久,看起來有扭轉,伊將被告之手揮開,問他要不要照X光,被告說不要,伊就將被告推至急診室等語(詳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急診醫師表示被告需照X光,由戊○、甲○推著躺在病床之被告去照X光,後來X光室打電話來表示被告非常不配合,需人協助,由甲○去協助,但去了很久,伊就去看,發現甲○正與被告溝通配合檢查,被告有同意,之後又很躁動,要照X光時,就伸手摸甲○胸部,當時甲○站在被告左手邊,伊有對被告說「把手放開,不要借酒裝瘋,這樣我們可以告你」,制止被告,第二次被告又攻擊甲○,抓甲○胸部,伊有制止被告,所說與第一次差不多,後來伊對被告說如果不願意照X光就回去急診室,就如偵查中所述,因偵查時時間距事發較近,記憶較清楚,實際情形如模擬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陳述一致,復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證人 廖原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9日伊在X光
室作X光檢查,伊記得當日護士推被告進來檢查,推過來後護士離開,因被告好像側睡不願平躺,沒辦法作,伊請護士來幫忙,護士甲○很快就過來,請被告配合不要動,病床高度大概到腰部,被告平躺,甲○過來面對病床、面對被告,話講一講,被告躺著,右手伸高揮舞,動作有點快,伊看到被告隱約碰到甲○身體,但不知碰到那裡,甲○說「先生你碰到我了」,當下有點生氣,用腳蹬地上,後來又來一位護士,因為被告不配合,後來護士就將被告推回去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第157頁)。查證人廖原亨所述情節與證人戊○、甲○證述證人甲○有遭被告碰觸身體,因而對被告斥責內容大致相符,雖證人廖原亨對於案發在場之人有幾、在場丁○之反應及甲○遭襲胸之次數等細節無法清楚敘述,惟證人廖原亨自本件案發後均未曾因本案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而案發日至證人廖原亨於103年12月30日至本院審理證述時相距已有一年八月以上,自無法苛求證人廖原亨仍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晰毫無遺忘。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將近4時許先回去交班,再與下一班的人繼續巡邏,後來接到電話,說護士被摸胸部,所以要伊過去,伊到達時,護士出來說被告掐她胸部,護士說有制止,但被告仍連續掐她胸部,後來看到被告、被告父親、被告阿嬤,被告一直說沒有掐護士胸部,伊希望先把被告隔開,但被告當下情緒激動,又說想抽菸,所以將被告帶到另一邊聽其解釋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證人癸○○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42頁),亦堪佐證證人甲○、丁○所述案發情節確實可信。
㈣辯護人雖以:依證人即保全人員丙○○證述,被告於X光室
因情緒激動而無法配合,僅有舉手揮舞,並無起訴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且被告之手既經證人丙○○壓制,證人甲○自不可能遭強制猥褻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定被告進入X光室時伊有進入,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拍攝成功,也不確定拍攝時有無在X光室內,因時間太久,細節部分包括在場人說了什麼都不記得,祇記得護士叫被告躺好,因被告手亂揮,伊擔心被告之手傷到護理人員,有壓制被告之手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6-28頁)。是以證人丙○○是否全程與被告在X光室,已難認定,自難僅憑被告丙○○之部分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丙○○所述,被告在X光室內有舉手亂揮致遭壓制情事,則足為被告曾對告訴人甲○伸手襲胸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對告訴人甲○強制猥褻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
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查被告撫摸告訴人戊○之大腿、臀部及上半身,另按、摸及掐、捏告訴人甲○之胸部,經審酌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人對於胸部、臀部及大腿均會以衣、褲、裙蔽體,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觸碰,且被告上開撫摸告訴人戊○之大腿、臀部及上半身,及按、摸、掐、捏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均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二者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查被告在急診外傷處理區,藉口腿部疼痛坐在地上,而於告訴人戊○攙扶時,伸手自告訴人戊○大腿、臀部由下往上撫摸至告訴人戊○上半身,並拉住告訴人戊○護士服上衣,大力撩起、掀開,甚至經告訴人戊○數次要求被告放手,被告仍未停止,又於X光室內,伸手對於告訴人甲○右胸摸按,雖經告訴人甲○、丁○制止而停止,旋又再度對告訴人甲○重施故技,且掐捏告訴人甲○之右胸不放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戊○、甲○之侵犯行為非僅屬短暫干擾,已影響告訴人戊○、甲○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戊○、甲○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範疇。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胸部行為之辯解,自非可採,附此敘明。㈢核被告對告訴人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案發醫院急診外傷處理區接續撫摸告訴人戊○之大腿、臀部及上半身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利用告訴人戊○於外傷處理區協助其站立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強制猥褻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在案發醫院X光室先後按、摸及掐、捏告訴人甲○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亦係利用告訴人甲○協助其拍攝X光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強制猥褻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強制猥褻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亦應以一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告訴人戊○、甲○乃
為協助其診治、檢查之護理人員,竟侵犯告訴人戊○、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在醫院公然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戊○、甲○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危害醫事場所之秩序及安全,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見其未見悔意,再衡酌告訴人戊○在本院表達「其在醫院急診處係以專業在工作,很熱愛此工作,惟發生被告任意對護理人員作猥褻動作後,其心理受到很大的衝擊,需要安眠藥入睡以忘記此事,也很難過,不知如何面對此種病人,該用何種心情對待,也不知此工作之意義何在」等語,及告訴人甲○在本院表達「案發時,被告之父所言摸一下又不會怎麼樣,又不會少一塊肉,對女性而言很傷害」等語,暨告訴人戊○、甲○均請求法院判處被告重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