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炳煌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炳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江炳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易服勞役),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前述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④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 王智 弘、陳 榮松 、 廖盟 寶、 陳國元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行為方式」欄所載)。
三、江炳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竟先、後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已成年之 鄭偉宏 、 羅暉功 供其施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行為方式」欄所載)。
四、嗣本案因警方循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對江炳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為警發覺江炳煌與 王智弘 、 陳榮松 、 廖盟寶 、陳國元、鄭偉宏、羅暉功有毒品往來,經製作王智弘、陳榮松、廖盟寶、陳國元、鄭偉宏、羅暉功之警詢筆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此為實務上周知之事實,且被告江炳煌(下稱被告)坦認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故堪認本案被告及證人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由本判決逕予更正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均未曾提出其等上開在本院以外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第17至19頁),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智弘、陳榮松、廖盟寶、陳國元、鄭偉宏、羅暉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29日至102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行駛路線電子地圖及擷取街景照片、103年度監保管字第2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背面、第50至51頁,102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一第1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亦坦承係販賣,並供稱:以1,000元1包的海洛因而言,我會從中抽取一點點的海洛因施用,抽取的價值大約100、200元,再用我買進來的價格賣給對方,我是賺自己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足供調查以認定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為交付,是足以認定被告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
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已行著手,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0.1公克,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7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次、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易服勞役),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前述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④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既係成立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為陳明。
㈤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都直接到戰略和雅虎遊藝場向一名綽號「 阿水 」之男子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交通工具,也找不到他的人,無法提供供警方查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是「黑面」,我不知道他現在的下落,電話我也找不到,現在也找不到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第190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院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13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及販賣對象均尚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適用前開規定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本院衡以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㈦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次、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肄業,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第21頁);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斟酌上情後,並考量被告另案因於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4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訴字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3年10月確定,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從刑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入監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我丟在某處垃圾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第22頁),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所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前述犯罪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合計1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購│購買時間、│交易毒│聯絡方│行為方式│起訴│相關證據所在卷頁│主文欄││號│毒│地點│品種類│式││書附│││││者││、數量│││表編│││││││及金額│││號│││││││(新臺││││││││││幣)││││││├─┼─┼─────┼───┼───┼────────────┼──┼───────────┼───────────┤│1│王│102年6月10│海洛因│無│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智│日約18時許│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書附│號通訊監察書(102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弘│,在臺中市│1,000││左列時、地遇見王智弘時,│表編│27162卷p17-p19)│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太平區銀海│元││向王智弘兜售毒品,經王智│號1│2.電話號碼0000-000000│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遊藝場│││弘同意購買後,由江炳煌將││號申租人基本資料之通│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王智││聯調閱查詢單(102偵│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弘,且向王智弘收取左列金││27162卷p51)│償之。│││││││額,而完成交易││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2│王│102年6月11│海洛因│無│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02偵27162卷p33)│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智│日下班後約│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4.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弘│17時許,在│1,000││左列時、地遇見王智弘時,││23號與行動電話097747│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臺中市太平│元││由江炳煌將左列毒品販賣並││5747號之監察通聯譯文│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區銀海遊藝│││交付予王智弘,且向王智弘││(102偵27162卷p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場或附近國│││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門口││││││償之。│├─┼─┼─────┼───┼───┼────────────┤│├───────────┤│3│王│102年6月12│海洛因│無│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智│日下班後約│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弘│17時許,在│1,000││左列時、地遇見王智弘時,│││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臺中市太平│元││由江炳煌將左列毒品販賣並│││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區銀海遊藝│││交付予王智弘,且向王智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場或附近國│││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門口││││││償之。│├─┼─┼─────┼───┼───┼────────────┤│├───────────┤│4│王│102年6月13│海洛因│無│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智│日下班後約│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弘│17時許,在│1,000││左列時、地遇見王智弘時,│││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臺中市太平│元││由江炳煌將左列毒品販賣並│││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區銀海遊藝│││交付予王智弘,且向王智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場或附近國│││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門口││││││償之。│├─┼─┼─────┼───┼───┼────────────┤│├───────────┤│5│王│102年6月14│海洛因│無│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智│日下班後約│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弘│17時許,在│1,000││左列時、地遇見王智弘時,│││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臺中市太平│元││由江炳煌將左列毒品販賣並│││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區銀海遊藝│││交付予王智弘,且向王智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場或附近國│││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門口││││││償之。│├─┼─┼─────┼───┼───┼────────────┤│├───────────┤│6│王│102年6月15│海洛因│無│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智│日下班後約│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弘│17時許,在│1,000││左列時、地遇見王智弘時,│││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臺中市太平│元││由江炳煌將左列毒品販賣並│││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區銀海遊藝│││交付予王智弘,且向王智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場或附近國│││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門口││││││償之。│├─┼─┼─────┼───┼───┼────────────┤│├───────────┤│7│王│102年6月16│海洛因│無│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智│日下班後約│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弘│17時許,在│1,000││左列時、地遇見王智弘時,│││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臺中市太平│元││由江炳煌將左列毒品販賣並│││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區銀海遊藝│││交付予王智弘,且向王智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場或附近國│││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門口││││││償之。│├─┼─┼─────┼───┼───┼────────────┼──┼───────────┼───────────┤│8│陳│102年6月28│海洛因│江炳煌│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榮│日17時57分│1包、│持用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書附│號通訊監察書(102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松│04秒通話後│1,000│號0976│102年6月28日16時51分48秒│表編│27162卷p17-p19)│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久某時,│元│343523│至17時57分04秒許,以其所│號2│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在臺中市太││號行動│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申租人基本資料之通聯│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區○○路││電話,│榮松所持用左列之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102偵271│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與中山路3││陳榮松│門號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62卷p104)│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段菲力 貓電││持用門│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3.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子遊戲場外││號0985│,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23號與行動電話098545│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面之停車場││453736│販賣並交付予陳榮松,且向││3736號之監察通聯譯文│償之。││││││號行動│陳榮松收取左列金額,而完││(102偵27162卷p103)│││││││電話│成交易││││├─┼─┼─────┼───┼───┼────────────┼──┼───────────┼───────────┤│9│廖│102年6月27│海洛因│江炳煌│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盟│日21時41分│1包、│持用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書附│號通訊監察書(102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寶│02秒通話後│1,000│號0976│102年6月27日17時02分49秒│表編│27162卷p17-p19)│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久某時,│元│343523│至21時41分02秒許,以其所│號3│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在臺中市太││號行動│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廖││申租人基本資料之通聯│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區○○路││電話,│盟寶所持用左列之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102偵271│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樹孝路 附││廖盟寶│門號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62卷p70)│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近之早餐店││持用門│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3.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與診所旁││號0980│,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23號與行動電話098057│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576171│販賣並交付予廖盟寶,且向││6171號之監察通聯譯文│償之。││││││號行動│廖盟寶收取左列金額,而完││(102偵27162卷p69)│││││││電話│成交易││││├─┼─┼─────┼───┼───┼────────────┼──┤│││10│廖│102年6月28│海洛因│江炳煌│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盟│日14時03分│1包、│持用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書附││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寶│29秒通話後│1,000│號0976│102年6月28日13時36分至14│表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不久某時,│元│343523│時03分29秒許,以其所持用│號4││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臺中市太││號行動│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廖盟寶│││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平區新天地││電話,│所持用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餐廳前之雅││廖盟寶│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虎電動遊藝││持用門│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場外││號0980│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576171│並交付予廖盟寶,且向廖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行動│寶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償之。││││││電話│易││││├─┼─┼─────┼───┼───┼────────────┼──┼───────────┼───────────┤│11│陳│102年6月27│海洛因│江炳煌│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國│日18時34分│1包、│持用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書附│號通訊監察書(102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元│31秒通話後│1,000│號0976│102年6月27日18時09分45秒│表編│27162卷p17-p19)│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久某時,│元│343523│至18時34分31秒許,以其所│號5│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在臺中市太││號行動│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申租人基本資料之通聯│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平區銀海遊││電話,│國元所持用左列之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102偵271│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藝場外││陳國元│門號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62卷p90)│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持用門│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3.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號0977│,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23號與行動電話097742│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426848│販賣並交付予陳國元,且向││6818號之監察通聯譯文│償之。││││││號行動│陳國元收取左列金額,而完││(102偵27162卷p69)│││││││電話│成交易││││├─┼─┼─────┼───┼───┼────────────┼──┤├───────────┤│12│陳│102年6月28│海洛因│江炳煌│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國│日18時28分│1包、│持用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元│08秒通話後│1,000│號0976│102年6月28日18時20分08秒│表編││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久某時,│元│343523│、18時27分38秒許,以其所│號6││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在臺中市太││號行動│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平區銀海遊││電話,│國元所持用左列之行動電話│││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藝場外││陳國元│門號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持用門│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號0977│,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426848│販賣並交付予陳國元,且向│││償之。││││││號行動│陳國元收取左列金額,而完│││││││││電話│成交易││││├─┼─┼─────┼───┼───┼────────────┼──┤├───────────┤│13│陳│102年6月29│海洛因│江炳煌│江炳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江炳煌販賣第一級毒品,│││國│日11時26分│1包、│持用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書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元│20秒通話後│1,000│號0976│102年6月29日11時11分41秒│表編││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久某時,│元│343523│、11時26分20秒許,以其所│號7││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在臺中市太││號行動│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平區銀海遊││電話,│國元所持用左列之行動電話│││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藝場2樓││陳國元│門號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持用門│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號0977│,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426848│販賣並交付予陳國元,且向│││償之。││││││號行動│陳國元收取左列金額,而完│││││││││電話│成交易││││└─┴─┴─────┴───┴───┴────────────┴──┴───────────┴───────────┘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轉讓時間│轉讓│行為方式│起訴│相關證據所在卷頁│主文欄││號│讓│、地點│(毒││書附│││││對││品)││表編│││││象││種類││號│││││││、數│││││││││量│││││├─┼─┼────┼──┼────────┼──┼───────────────┼────┤│1│鄭│102年6月│甲基│江炳煌基於轉讓禁│起訴│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號通訊監│江炳煌明│││偉│28日下午│安非│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書附│察書(102偵27162卷p17-p19)│知為禁藥│││宏│某時,在│他命│犯意,於左列時、│表編│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而轉讓,││││臺中市太│,不│地遇見鄭偉宏時,│號8│本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2│累犯,處││││平區銀海│到0.│將左列毒品無償轉││偵27162卷p179)│有期徒刑││││遊藝場│1公│讓予鄭偉宏,供其││3.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柒月。│││││克│施用││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察通聯│││││││││譯文(102他3859卷p65)││├─┼─┼────┼──┼────────┼──┼───────────────┼────┤│2│羅│102年7月│甲基│江炳煌基於轉讓禁│起訴│1.本院102年聲監字第955號通訊監│江炳煌明│││暉│1日凌晨│安非│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書附│察書(102偵27162卷p17-p19)│知為禁藥│││功│2時許,│他命│犯意,與羅暉功相│表編│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而轉讓,││││在江炳煌│,不│約於左列時、地,│號9│本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2│累犯,處││││臺中市太│到0.│將左列毒品無償轉││偵27162卷p168)│有期徒刑││││平區住處│1公│讓予羅暉功,供其││3.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柒月。│││││克│施用││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察通聯│││││││││譯文(102他3859卷p88)││└─┴─┴────┴──┴────────┴──┴───────────────┴────┘附表三:
┌─────────────────────┬──────┐│物品名稱│備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