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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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上訴人 卓健豪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對被害人甲女、乙女(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強制猥褻各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猥褻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由,聲請原審將上訴人送請鑑定其於為本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認無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係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以下稱第一張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記載診斷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門診治療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十六次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至本件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發生時,其間相隔約有四年之久,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是否曾因上開精神疾病就醫不明,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為有受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又依甲女、丁男、丙女(丁男、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訴人父親 卓文慶 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案發後能針對案情為詳細辯解等情以觀,亦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處(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一行),為其依據。然㈠、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為上開精神鑑定,除提出童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外,併同時提出童綜合醫院一○三年(即西元二○一四年)三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以下稱第二張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於本件案發前之一○○年五月間(即西元二○一一年)及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西元二○一○年)住院診療(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第二張診斷證明書未予調查及說明,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即遽予論斷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件案發時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其間相隔約有四年之久,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是否曾因上開精神症狀就醫不明,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為有受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因認並無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醫療過程中,先後對護理師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本件案發時另有丁男、丙女等人同時在場為上訴人診護;而上訴人於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後,至其躺至病床時仍持續拉住甲女之上衣不放,俟經甲女數次要求放手及在旁之人予以壓制,上訴人始放開拉住甲女上衣之手;另上訴人係以強行按住及強力掐住乙女右胸部之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倘若無訛,則依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過程及情節以觀,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全無異常之處,尚非毫無疑問。又此應非一般人之普通常識,而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而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之事由,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具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機關、團體、醫院、學校或人員,就上情加以鑑定,僅憑甲女、丁男、丙女、卓文慶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案發後能針對案情為詳細辯解等情,遽認並無將上訴人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上訴人有無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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