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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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黃裕文 兼法定代理人 黃芊華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被告 林金台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之擴張或追加,自仍有就擴張或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68,211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當庭擴張聲明為4,409,227元,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茲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75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