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于容 相對人 王亭勻 相對人 王竑夫 相對人 王媺菁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20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