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向其借貸新臺幣86,736元,迄今尚有57,824元未為清償然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乙○○已拋棄繼承,否有仍有應繼承之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借據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父親丙○○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7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是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