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使用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張淑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告林張○○法定代理人林張 大平 法定代理人 黃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 張鵬飛 續絃之配偶,張鵬飛於民國102年間發現自己罹患胃癌將不久人世,為避免前婚子女在自己死後不願意照顧原告,遂先預立自書遺囑,載明:必須將張鵬飛名下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上之台東市○○○街○○號房屋(以下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遺產交給原告居住使用,至原告過世後才能分割。但因張鵬飛之子女要求張鵬飛先分家產,張鵬飛基於無奈,併依子女之共識,將系爭房地於102年0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05月0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張○○(即林 張大平 之子、即張鵬飛之孫)。但張鵬飛在贈與時,已明確表示其為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林張○○應需將:系爭房地無償供原告居住使用到死亡為止,遂由 林張大平 (即張鵬飛之三子)、黃桂梅(即被告之父母)代理被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提供系爭房地供張淑強使用借貸居住至其亡故止。
二、在張鵬飛於103年06月20日死亡後,被告也確實履行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義務,但107年12月2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竟趁:原告陪同大陸親友外出尋覓租屋處時,拒絕原告返家,並揚言要更換鑰匙、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於108年01月25日年關將近之時,將原告個人物品全數清出、棄置路邊,致原告處境淒涼求助無門之下,僅能靠微薄之政府補助在外租屋。另遠從大陸前來探望原告之女兒 韓紅梅 ,也因居留期限即將於108年05月屆至,而心急如焚。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承諾書上之印章為林張大平(即被告之父)所有,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林張大平也確實將系爭房屋容忍原告使用到107年12月,顯然也承認該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爰依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居住使用,併不得干涉或侵害其上開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下同)第85頁、第91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如卷附第11頁張鵬飛之系爭遺囑,未記載遺囑年月日,該遺囑應該無效。
二、如卷附第18頁承諾書是黃桂梅(即被告之母)自己所寫,被告及林張大平都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林張大平未授權黃桂梅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
三、原告為張鵬飛之後妻(張鵬飛離婚之配偶尚在),曾與被告一家四口同住在系爭房屋,而該房屋居住空間本已擁擠,且原告與被告家裡之生活方式完全不同,本已不合且久未有互動。原告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在未裝冷氣時,因被告一家白天時上班、上課,每個月電費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但原告房間於104年間裝冷氣後,每個月之電費竟高達一萬多元,且原告也會打電話到大陸,而這些電費、電話費都是由被告家裡支出,但原告卻認為使用這些費用是應該的。另張鵬飛之離婚配偶(即林張大平之母親)尚在,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對之有扶養義務,況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對原告並無扶養之義務。
四、107年12月18日原告女兒從大陸來臺東,原告要把她帶到系爭房屋居住,但是被告家裡不同意。
五、約於94年間,林張大平、黃桂梅原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黃桂梅已經懷孕五、六個月,但因為與原告相處不愉快,所以林張大平、黃桂梅就搬離系爭房屋,目前被告家裡與原告已無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86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87頁至第8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0年07月23日與訴外人張鵬飛結婚,張鵬飛於103年06月20日死亡(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林張大平為張鵬飛之子,被告林張○○(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林張大平之
子、即張鵬飛之孫(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
二、依卷附第11頁至第12頁:張鵬飛於102年間 曾立之 父親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父親遺囑:余罹患胃癌,近日將住榮總施行手術,但凶吉未仆,倘有不吉事發生,故留此遺囑,作為後事處理之依據。茲將後事處理及交辦事項列后。..一、余無能僅儲存有肆佰多萬元..,應將貳佰萬元分給第一繼承阿姨人(張淑強)作為生活費用。其餘貳佰餘萬元由五子女瓜分。二、余之不動產-..新社三街15號房屋交由阿姨(張淑強)居住,但住到不能再住時,由二子大用、三子大平共同繼承..。三、阿姨張淑強是位知識淺陋的婦女,無法自主生活,希望五子女多多照顧-這位孤苦無依的-老太婆,否則為人所譏誚。現由居住較近之 晶晶婷婷 多予施惠費心,共同發揮 耶穌 基督慈悲為懷、救人救世愛心..。此囑:長女晶晶。 張子 大同。次女婷婷。次子大用。三子大平。父親:張鵬飛親手具囑」(第11頁至第12頁:系爭遺囑影本)(該遺囑但未記載自書遺囑之年月日)。
三、依卷附第18頁系爭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人係台東市○○段○○○○○號及台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人張○○之法定代理人,茲帶所有權人張○○承諾在張淑強女士未亡故前不得出售上開房屋,即應供上開房屋供張淑強女士居住至其亡故止,上開承諾願確實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殊為據。此致張淑強女士收執。」,並有張大平、黃桂梅簽名、蓋章字樣(第18頁:系爭承諾書影本)。
四、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張鵬飛所有。張鵬飛在死亡前,於102年0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5月0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為:102年東地所字第029380號)(第61頁至第82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登記謄本)。
五、張鵬飛於103年06月20日死亡(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②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③第1190條(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④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89頁:筆錄):
兩造是否同意: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無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對被告不生效力: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卷附第11頁至第12頁所示:張鵬飛之系爭遺囑,並未記載自書「年、月、日」,故依前揭規定,該遺囑應不生效力,即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系爭遺產之拘束。
㈡張鵬飛在生前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見兩造爭執事
項第四點)後,系爭房屋即非屬張鵬飛之財產,則在張鵬飛死亡後,系爭房屋已非屬張鵬飛之遺產,併為敘明。
二、被告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該承諾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先為敘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而系爭承諾書係簽立於102年04月間,該時被告(00年00月出生,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為滿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在此時已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帶受意思表示。則以系爭承諾書所示:提供系爭房屋無償供原告使用到死亡止之使用借貸契約,應須經被告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後,再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後,該承諾書所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始能成立,應為明確。
㈡惟①據黃桂梅(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如卷附第18頁承諾
書都是我(即黃桂梅)自己寫的,被告及林張大平都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承諾書內林張大平的簽名是我簽的,林張大平印章是我蓋的,林張大平沒有授權我簽名蓋章。」等語(第86頁:筆錄),②證人 林張大用 在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第18頁:系爭承諾書影本,問證人:承諾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證人答:我不知道有這個承諾書,自接到原告起訴狀繕本我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名、蓋章也不是我蓋的。」、「法官問:是否知道承諾書上的簽名蓋章,是誰簽名蓋章的?)證人答:我收到起訴狀繕本內的承諾書後,我就問黃桂梅『怎麼有這張承諾書』,黃桂梅說:這張承諾書內我的簽名跟蓋章都是她簽名及蓋章的。」、「(法官問:你有無授權黃桂梅代你為簽名蓋章?)證人答:我沒有授權黃桂梅代我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到目前也沒有同意。」、「(法官問:被告林張○○是否知道有這份承諾書?)證人答:他在這張承諾書102年的時候只有11歲,被告林張○○並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的存在。」等語(第90頁:筆錄),另參林張大平稱:「何況張鵬飛在生前已經給原告現金 陸拾萬 及匯款給原告在大陸買房子,張鵬飛給付的金額已經超過貳佰萬,原告在大陸還有三個子女應該由她的子女扶養她,被告的家裡對原告並沒有扶養的義務。」等語(第91頁:筆錄)。則本院審酌證人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均正常,年齡48歲(00年出生、第34頁:戶籍謄本)、自20幾歲起職業為廚師、目前併開立小吃部之知識經驗與時間,及對原告住居系爭房屋之緣由及始末,及參酌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結證以擔保其:就證人及被告均未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亦均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目前亦均不同意系爭承諾書所示:供原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等重要事項,為始末陳述之證言,及觀其當庭所為陳述之表情及舉止後,核與黃桂梅之陳述相符,則被告並非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之當事人乙情,應堪採信,故被告對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並未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被告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該承諾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而原告既以:系爭承諾書作為張鵬飛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與「被告」間即已成立:由被告提供該房屋供原告使用借貸居住至其亡故止之證明,惟系爭承諾書既非被告所簽,則該承諾書對被告即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本院在原告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黃桂梅在承諾書上,為林張大平之簽章,不生對林張大平表見代理之效力: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
㈠依林張大平陳述「(法官問:黃桂梅在承諾書上面簽你的名
字、蓋你的章,是否為黃桂梅日常生活能代理你簽名蓋章的範圍?)林張大平答:黃桂梅在承諾書上為我簽名蓋章,並不是黃桂梅在我的日常生活中可以代理我的範圍。因為系爭房屋是被告一家四口在使用,空間已經很擁擠,而且被告家裡跟原告無法相處、共同生活,所以系爭房屋能否供原告居住到死亡,對我來說是一件相當重大的事情。黃桂梅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能簽這張承諾書,所以黃桂梅在承諾書上面簽我的名字及蓋章,並不是黃桂梅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代理我的範圍。」等語(第91頁:筆錄)。
㈡經查:被告並非系爭承諾書契約之當事人,且未在、亦未授
權黃桂梅為林張大平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即無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住居使用之義務。而據林張大平上述,被告一家使用系爭房屋本屬擁擠,且與原告無法相處、共同生活,則得否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住居至死亡為止乙節,對林張大平而言,本屬相當重要且特殊之大事,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該使用借貸事情之決定,應非屬夫妻間單純一般事務之代理範圍,況林張大平就:黃桂梅在承諾書代林張大平為簽章乙節,既否認:黃桂梅為其表見代理人之情形下,已使本院認為:在原告就林張大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將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之代理權授與黃桂梅,或知他人表示黃桂梅為林張大平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林張大平就黃桂梅之前揭簽章,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至於本院之上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並非系爭承諾書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受系爭承諾書效力之拘束,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使用借貸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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