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完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意玉 即吉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吉霖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吉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吉霖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7月7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吉霖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以104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林意玉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吉霖有限公司業於104年7月7日清算完結,並檢具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吉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審查書)、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應准予備查。另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