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號
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苡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鄭名家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7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2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持90日免簽入境之韓國籍外國人
YOOGEUNSIK(以下稱Y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OPPADAK歐巴答韓式炸雞店從事雞肉料理之工作,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6年10月25日查獲。經原告表示意見後,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26日府勞條字第1061325152號臺南市政府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Y君已於106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因韓國所需之文件較多,在登記之前原告與Y君有向戶政機關詢問結婚登記所需要之文件,並於10月25日前申請Y君的婚姻關係證明書,於10月26日始取得上開證明書,原告2人於隔天立即搭機前往韓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原告與Y君係以結婚為前提下交往,且已同居生活甚久,並非係事後之改善。…同居期間Y君與原告在日常生活基於互助所為之「日常家務」,並非因聘僱關係所生,亦非基於對價或無償而停留某處為雇主所為之經常性勞務提供,Y君於兩人共居並共同經營之店面幫忙調理,亦屬人之常情,…原告與Y君為婚後生活生計,Y君係以技術作價出資,而由原告出名經營系爭事業,是以Y君傳授技術予系爭事業之廚師,尚屬執行業務行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職外字第0901766號函釋內容,尚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等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Y君已於106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因韓國所需之文件較多,在登記之前原告與Y君有向戶政機關詢問結婚登記所需要之文件,並於10月25日前申請原告的婚姻關係證明書,於10月26日始取得上開證明書,原告2人於隔天立即搭機前往韓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原告與Y君係以結婚為前提下交往,且已同居生活甚久,並非係事後之改善。」,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依據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我國婚姻制度係採登記主義,於戶政機關完成登記始為婚姻關係成立。然本案違法行為被查獲之時點(106年10月25日)原告與Y君尚未有法律上實質婚姻關係,另依專勤隊提供案發當時Y君入出境資料顯示,Y君係持90日免簽停留簽證入境,於我國被認定之身分乃為持免簽入境之外國人,Y君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再稽原告所提韓國婚姻關係證明書(發給時刻2017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亦無婚姻事項之記錄,適以證明在本案違法行為被查獲之時點(106年10月25日),韓國戶政單位電腦資料亦顯示原告與Y君並未有婚姻關係。據上,原告與Y君於106年11月7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甚或是原告所述於106年10月26日取得韓國婚姻關係證明書隔天立即搭機前往韓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等,對本案而言均為違法事實被查獲之事後改善行為;非屬阻卻違法事由。
(二)原告主張:「同居期間原告與Y君在日常生活基於互助所為之日常家務,並非因聘僱關係所生,亦非基於對價或無償而停留某處為雇主所為之經常性勞務提供,Y君於兩人共居並共同經營之店面幫忙調理,亦屬人之常情。」,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甚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與Y君縱有情愛關係,依法原告亦不得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Y君從事工作。再查現行司法實務,亦認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事實與情愛關係係屬二事,仍應予以裁處,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04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7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68號裁定可稽。
(三)關於原告主張:「與Y君為婚後生活生計,Y君係以技術作價出資,而由原告出名經營系爭事業,是以Y君傳授技術予系爭事業之廚師,尚屬執行業務行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職外字第0901766號函釋內容,尚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該函釋主旨:「關於與我國籍人民結婚之外國人,於取得居留證後,合夥經營企業,並經有關機關許可,未支月薪,僅於年終分派盈餘或虧損乙節,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是該函釋適用對象僅為【與我國籍人民結婚取得居留證合夥經營企業】之外國人,Y君於本案違法行為被查獲之時點(106年10月25日)既非此身分,則非該函釋之適用對象。是原告所稱執行業務行為尚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云云,係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禁止規定,即應受處罰。退而言之,除非原告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能免於處罰。然而,衡以Y君被查獲之違法工作地點係於原告所開設之炸雞店廚房,該場所(臺南市○區○○路○○號2樓)為純營業場所,現場除餐桌、吧檯、廚房外並無任何可居住之處,原告與Y君於專勤隊調查筆錄均坦承共同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顯見Y君於原告所開設之炸雞店廚房工作係基於營利而提供勞務行為,並非所謂親密友人在日常生活基於家務所為之互助行為。本案係因民眾檢舉而由勞動部函請本府及專勤隊派員查處,顯見Y君於被查獲地點非法工作並非一朝一夕或臨時偶發,原告有容留未經申請工作許可之Y君從事勞務提供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至為灼然,難謂無故意過失。原告提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然該案外國人之勞務提供乃係於容留人住家幫忙煮飯打掃之偶發友好行為,與本案原告及Y君之情境迥異,實難逕予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令: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三)查:⒈106年10月25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
查表(本院卷第115頁)略以:「現場廚房有1名韓國人(Y君)正在處理雞肉工作。」等情;⒉臺南市專勤隊詢問筆錄原告及Y君陳稱略以:「(問)Y君
何時入境?(答)2017年8月l2日持90日簽證入境。(問)據Y君表示,妳開店做韓式料理他來教妳的廚師怎麼做韓式料理及幫妳打理料理的工作?(答)是的,沒錯,本來我們要結婚了他就有居留證可以合法工作,但中間一些因素所以延後了,造成今天的困擾。(問)今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人員與本隊人員至臺南市○區○○路○○號2樓(歐巴答韓式炸雞)實施檢查時,發現Y君正在該處廚房處理雞肉工作,是否屬實?他為何在該店工作?(答)是的,沒錯。他負責協助廚師怎麼料理的工作。(問)據Y君表示:『因為廚師正在炸雞肉,我在旁邊先做雞肉料理處理工作,等我弄好就由廚師拿去炸』。他說的是否實在?(答)是的,他說的實在。(問)本隊出示2張在廚房工作的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為Y君本人?(答)是他本人沒錯。(問)臺南市○區○○路○○號2樓(歐巴答韓式炸雞)老闆是何人?本隊實施查緝時,妳是否在場?(答)是我本人。是的我在場。(問)Y君在該處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指派?Y君何時到前址工作?是誰容留Y君在該處工作?(答)沒有薪水。Y君有空才會到店幫忙,他沒有每天來,今天廚房只有一個廚師忙不過來,所以請他過去店裡幫忙。是我指派。」;「(問)你何時入境?持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是2017年8月12日拿90日簽證入境。為了女朋友來臺灣,她開店做韓式料理我來教她的廚師怎麼做韓式料理,順便幫她打理料理的工作。(問)今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人員及本隊人員至歐巴答韓式炸雞店實施檢查時,發現你正在該處廚房處理雞肉工作,是否屬實?你為何在該店工作?是你主動去的?還是誰叫你過去?請詳述。(答)是的,因為廚師正在炸雞肉我在旁邊先做雞肉料理之處理,等我弄好就由廚師拿去炸。(問)本隊出示2張你在廚房工作的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沒錯(簽名確認)。(問)歐巴答韓式炸雞店老闆是何人?本隊實施查察當時,老闆是否在場?(答)是我女朋友林苡。她在場。(問)你在該處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是誰容留你在該處工作?(答)沒有薪水。女朋友容留,因我要幫我女朋友還要教導臺灣廚師怎麼料理。」⒊再查原告106年11月21日陳述書(訴願卷第103頁)略以:「
…勞工局來店調查時…,因當時店裡繁忙,…Y君認為應該要幫忙我,所以去廚房幫忙我們的廚師…」等語。
⒋另據106年10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Y君身
著印有原告所營炸雞店名之工作圍裙並帶工作手套,顯為正在從事處理雞肉工作無疑。此有被告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與Y君詢問筆錄(本院卷第9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及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5頁)附卷可稽。
⒌基上所述,原告未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原告亦就Y君於所營
之炸雞店從事處理雞肉之工作坦承不諱,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依據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我國婚姻制度係採登記主義,於戶政機關完成登記始為婚姻關係成立。原告雖主張:原告與Y君已於106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因韓國所需之文件較多,在登記之前原告與Y君有向戶政機關詢問結婚登記所需要之文件,並於10月25日前申請原告的婚姻關係證明書,於10月26日始取得上開證明書,原告2人於隔天立即搭機前往韓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原告與Y君係以結婚為前提下交往,且已同居生活甚久,並非係事後之改善云云,惟原告被查獲時乃106年10月25日,原告與Y君尚未有法律上實質婚姻關係,另依專勤隊提供案發當時Y君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顯示,Y君係持90日免簽停留簽證入境,於我國被認定之身分為持免簽入境之外國人,Y君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再查原告所提韓國婚姻關係證明書(本院卷第33-35頁),發給時刻2017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亦無婚姻事項之記錄,適以證明在本案違法行為被查獲之時點(106年10月25日),韓國戶政單位電腦資料亦顯示原告與Y君並未有婚姻關係。據上,原告與Y君於106年11月7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甚或是原告所述於106年10月26日取得韓國婚姻關係證明書隔天立即搭機前往韓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等,均為違法事實被查獲之事後改善行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本院卷第129頁)、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本院卷第131頁)函釋甚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雖主張:同居期間原告與Y君在日常生活基於互助所為之日常家務,並非因聘僱關係所生,亦非基於對價或無償而停留某處為雇主所為之經常性勞務提供,Y君於兩人共居並共同經營之店面幫忙調理,亦屬人之常情云云。惟原告與Y君縱有情愛關係,在取得正式婚姻關係前,依法原告亦不得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Y君從事工作。
(六)至於原告主張:「與Y君為婚後生活生計,Y君係以技術作價出資,而由原告出名經營系爭事業,是以Y君傳授技術予系爭事業之廚師,尚屬執行業務行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職外字第0901766號函釋內容,尚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該函釋主旨:「關於與我國籍人民結婚之外國人,於取得居留證後,合夥經營企業,並經有關機關許可,未支月薪,僅於年終分派盈餘或虧損乙節,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是該函釋適用對象僅為「與我國籍人民結婚取得居留證合夥經營企業」之外國人,Y君於本案違法行為被查獲之時點(106年10月25日)既非此身分,則非該函釋之適用對象。是原告所稱執行業務行為尚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云云,係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七)至原告陳稱Y君雖有於所營之炸雞店內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對友人之友好行為,不需申請許可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已如前述,原告所陳,係誤解法令,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另原告雖提供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然該案外國人之勞務提供乃係於容留人住家幫忙煮飯打掃之偶發友好行為,與本案原告及Y君在營業場所供勞務之情境迥異,實難逕予比附援引。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