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佳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Z1B01592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佳宇(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8日21時2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46.5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46.5公里至37公里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5次以上」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9年11月29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Z1B01592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9年8月28日異議人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46.5公里處,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強行攔下,並不當舉發,員警當時雖告知因「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但其要求員警舉證說明,卻無法提出證明,爾後,提出申訴,惟回覆內容卻以書面告知「本案本隊全程錄影收證,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要求調閱錄影光碟,原舉發單位又不給查看,本案之違規舉發錯誤,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前述違反事件,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罰鍰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99年8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5公里至37公里路段處,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目睹,並全程錄影蒐證該車違規事實,依法攔停稽查掣單舉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1月8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3278號函、99年8月28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15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遭員警攔停稽查,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違規錄影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前開自小客車原行駛於內線車道,顯示方向燈,即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又再次未顯示方向燈,即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等情,有違規錄影蒐證光碟
1片、光碟影像擷取照片2幀及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