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88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3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慶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88公克(含袋重)、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1.88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張慶祥已21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