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9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裕欽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由松竹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舊社巷110號HY12C89號電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而與沿舊社巷○○○區○○○路方向行駛,由 蘇科 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 蘇科錩 受有右側肢體及右側腹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詎徐裕欽於發覺肇事致蘇科錩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蘇科錩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裕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科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徐裕欽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