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卓榮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胡東樺 利害關係人 邱秋蓉
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卓榮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收養胡東樺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卓榮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胡東樺(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邱秋蓉(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邱秋蓉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卓榮文與被收養人胡東樺之生母邱秋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婚,然被收養人與其生母於八十二年間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直至成年,迄今已十九年之久,彼此感情深厚,而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為落實親子關係,建立完整家庭,因而成立本件收養,而生母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生母於八十二年間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即未再與生父連繫,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從未探視及扶養被收養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 陳明 在卷;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另據證人即收養人之友人 蕭永昌 到庭證稱:「我從八十二年間就認識收養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常去他們家中喝酒。我從沒有在收養人家中看過胡進財。我不知道被收養人的生父不是卓榮文,被收養人很小的時候,就是收養人在扶養照顧,我一直以為被收養人的生父就是卓榮文,直到卓榮文請我幫忙作證,我才知道」等語。足證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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