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號
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寬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8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寬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槍壹支、辣椒鋼瓶捌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未完成本票拾貳紙、借據貳紙,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王財華 (綽號「 阿華 」,本院另行審結)因懷疑 劉文明 引發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 華政偉鄭鈞遠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戴寬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財華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5時許,邀約劉文明外出,並在會合後由華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寬豪、鄭鈞遠、王財華及劉文明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洲子灣附近,由王財華手持其所有之辣椒槍射擊劉文明頭部、背部及其他不特定部位,劉文明雖因驚覺王財華等人來意不善而逃至路旁草叢躲藏,猶仍遭戴寬豪、鄭鈞遠抓回,復由王財華續持辣椒槍射擊劉文明,致劉文明受有左上臂瘀挫傷、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圓形擦挫傷等傷害;王財華、戴寬豪、華政偉、鄭鈞遠復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藉由彼等人數優勢,以布矇住劉文明雙眼,將人單力薄之劉文明強押至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新埔山莊汽車旅館」限制劉文明行動,再由王財華喝令劉文明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12紙、借款數額各為100,000元、200,000元之借據各1紙,其後王財華因故先行離去,繼由戴寬豪、華政偉、鄭鈞遠對劉文明拳打腳踢,並由鄭鈞遠向劉文明恫嚇稱:「中午12點前要交出100,00
0元,不然斷手斷腳!」等語,致使劉文明在驚懼之下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未填載發票日期必要記載事項之未完成本票12紙、同意承擔各為100,000元、200,000元債務之給付責任之借據各1紙,而以該恐嚇方法取得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表彰權利之不法利益,並以電話向渠胞姊 劉汶 甄調借現金,戴寬豪等人復強押劉文明前往渠位於新北市汐止住處欲讓渠向渠胞姊 劉汶甄 拿取所調借之現金,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安康路之路口時,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察覺有異乃予以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完成本票12紙、借據2紙、王財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辣椒槍
1支及辣椒鋼瓶8支,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王財華(本院另行審結)不滿 黃仁志 未使用行動電話充電孔新品維修其所送修之行動電話,明知其依法可要求黃仁志更換充電孔新品,然無權請求高額賠償,竟與戴寬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此為藉口,索取高額賠償,於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共同前往黃仁志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艾普絡通訊行,由戴寬豪先步入店內,以黃仁志向王財華收取1,300元之修理費,竟未使用行動電話充電孔新品維修王財華送修之行動電話,要求黃仁志給付賠償金,為僅同意更換新品之黃仁志所拒,戴寬豪即至店外向王財華轉達,王財華即憤而進入店內,對黃仁志大聲咆哮,並將送修之行動電話往地上砸毀後離去,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折返,推由戴寬豪向黃仁志要求賠償13,000元,並向黃仁志恫嚇稱:「不然王財華衝進來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致使黃仁志因心生畏怖而給付13,000元,共同以該恐嚇方法獲得現金13,000元(未扣案)。嗣經黃仁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寬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04至
105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03、108、115、234、
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92至93、139至140、143頁)、證人劉汶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在接獲來電得知告訴人劉文明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急於調取現金之情節(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138至13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仁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3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至8、158至
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文明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5年9月24日查獲現場汽車相關位置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11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29至31、36至38、40至42、77頁、他卷第11至14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未完成本票12紙、借據2紙、辣椒槍1支、辣椒鋼瓶8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據而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如免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本票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之全部或一部與證券之占有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具有經濟價值,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然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以恐嚇取得本票,如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尚未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惟依其書面記載,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0號、57年臺上字第2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戴寬豪等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告訴人劉文明至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劉文明上車,復由被告戴寬豪、同案被告鄭鈞遠分別坐在告訴人劉文明身旁,旋由同案被告華政偉駕車將之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新埔山莊」汽車旅館,告訴人劉文明當時人單力薄且無可得自由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戴寬豪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戴寬豪等人雖對告訴人劉文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劉文明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劉文明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被告戴寬豪等人均明知其等並無向告訴人劉文明取得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在限制告訴人劉文明行動自由之期間,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舉動與言詞恐嚇告訴人劉文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肢體與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劉文明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渠意思決定自由,致 渠心生 畏怖而同意簽立借據承擔債務之給付責任,並簽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未完成本票,而未記載發票日期,雖不具票據效力,然依其票據書面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自屬不法利益。又被告戴寬豪明知其並無向被害人黃仁志取得高額賠償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先由被告大聲咆哮,並憤而砸毀行動電話,再由同案被告戴寬豪以如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恐嚇被害人黃仁志,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威嚇方式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被害人黃仁志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渠意思決定自由,致渠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索討之款項既無適法權源,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剝奪告訴人劉文明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妨害告訴人劉文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向告訴人劉文明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財物之目的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行為,並同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恐嚇得利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數眾多,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財華、華政偉、鄭鈞遠三人間,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財華間,在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得利、恐嚇取財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法益受有危害,復恣意剝奪告訴人劉文明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文明、被害人黃仁志取得債權、獲得金錢,造成告訴人劉文明、被害人黃仁志之心理不安,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僅與告訴人劉文明達成民事和解,然未遵期履行所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劉文明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分別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劉文明、被害人黃仁志表明之意見、生活狀況(已婚,目前在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尚需支應罹患癌症之祖母龐大之醫藥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毋庸宣告沒收;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扣案辣椒槍1支、辣椒鋼瓶8支均係同案被告王財華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未完成本票12紙、借據2紙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得利罪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得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至被告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13,000元,已交付與同案被告王財華,並由同案被告王財華賠償被害人黃仁志13,000元,此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卷宗第134頁),足認被害人黃仁志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另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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