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梁進順
梁振科 梁振吉 梁翔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再審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表人 洪明江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及 最高 行政法院99年8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判決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分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關於對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應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顯有誤解,自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向出租人(即原判決之參加人)王聞名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067之6(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4地號)及五福段1067之10(重測前八老爺段70之5地號)地號土地,雙方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嗣於97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亦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耕。案經再審被告審理參酌相關資料後,認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遂以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通知出租人及再審原告,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駁回再審原告續耕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裁定有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說明:...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規定,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意旨,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但查,原判決竟認定:「至於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區○○道路用地,非屬耕地範圍,應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出租人收回自任耕作規定,實應准由原告等人續訂租約云云。惟查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依原處分卷附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清單顯示,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是否如原告所述已編定為都市土地,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限制此類土地不得由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收回,是原告此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就上開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是否屬耕地,究應否准予收回自耕?即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顯與前開土地法令之主管機關所做解釋相悖離,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適用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二)次按內政部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規定作統一認定,並無將該條第1項及第2項予以割裂適用,或作不同區分解釋。故上開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既經再審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並有再審被告99年2月9日(99)潮建證字第00083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使用地證明書可證,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該土地顯然非屬耕地,出租人王聞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以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故再審被告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通知出租人王聞名及再審原告,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駁回再審原告續耕之申請之行政處分及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5日98屏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再審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就上開五福段1067之6地號耕地續定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原告另就與同段1067之5、1067之3、1067之4及1067地號土地請求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出租人 王深海 等人請求收回自耕之另案,再審被告因知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與本件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同),非屬耕地,故否准出租人收回,而分別准由再審原告等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經陳報屏東縣政府以98年9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27475號函同意備查,而於本件竟未作正確且相同之處分,實令人不解。再審被告就同一類案件,就同一法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作歧異之解釋與適用,所為處分欠缺同一性、公平性,難以令民眾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均廢棄。⑵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5日98屏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1067之6地號耕地續定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上開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雖部分○○○區○○○○道路用地之都市土地,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不得收回之限制。
(二)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而言,因牽涉到「耕地」及「自耕地」認定事宜,才適用前項法令,條件不同,其適用法令當然隨之而異,不能混為一談。
(三)又上開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係出租人因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再審被告准其收回自耕,依法核無不合,且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中,已就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並提出再審被告99年2月9日(99)潮建證字第00083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使用地證明書為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該土地顯然非屬耕地;再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有關出租人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該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故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本件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區○○○道路用地,非屬耕地範圍,並未加以舉證證明,而就1067之6地號土地是否屬耕地,究應否准予收回自耕?即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顯與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相悖,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適用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
(三)惟查,本件出租人王聞名於97年底租約期滿前,以其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再審原告亦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耕,經再審被告審理後,認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遂以98年7月27日潮鎮民字第0980010843號函通知出租人及再審原告,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駁回再審原告續耕之申請。而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詳載:「...(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只要無該條所規定的3種情形,出租人即可收回耕地自耕,且如此解釋已顧及承租人之利益,並可達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利益之平衡,無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主張如此解釋會有矛盾、倒果為因之錯誤,及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之情形。...(二)本件參酌原處分卷所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96年度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國稅局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5月20日收益訪談筆錄及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等資料,依上揭工作手冊(按即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等4人96年度收、支結果分別為(1)原告梁進順、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按係新台幣,下同)796,588元、總支出385,761元;(2)原告梁振科、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2,155,665元、總支出714,173元;(3)原告梁振吉、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491,434元、總支出393,603元;(4)原告梁翔斌、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634,043元、總支出399,561元;合計所有原告淨收入2,184,632元(收入4,077,730元;支出1,893,098元),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參加人王聞名、其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總收入為1,061,667元、總支出1,206,544元;合計參加人淨收入負144,877元(收入1,061,667元;支出1,893,098元),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亦即依該工作手冊所示標準計算之結果,參加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且參加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被告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孫及曾孫並無與參加人共同生活,且原告部分也沒有詳列其他戶內直系親屬之姓名及收入,被告所計算參加人及原告的淨收入有誤云云;然依原處分卷所附參加人王聞名之戶籍謄本,王聞名之孫及曾孫確實與王聞名在同一戶籍,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未與王聞名共同生活。另未將原告其他戶內直系親屬之姓名及收入詳列,並不表示即有錯誤,原告空言主張,並無說明何部分計算錯誤,即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三)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確有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且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例,自任耕作不能以切結書代替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土地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土地法第6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獲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可知所謂『自任耕作』,既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實際實施耕作為限。又,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係指自耕能力之立證方法,不能以第三人出具的保證書代之,非指參加人即出租人不得出具保證書證明其自耕能力,此自上揭工作手冊明文可由出租人出具切結書代替自任耕作能力證明可資明瞭。參加人王聞名年齡雖已80餘歲,然依原處分卷附參加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觀,其尚有已成年之3子4孫同住,非不能協助參加人從事耕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非屬耕地範圍,應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9條『出租人收回自任耕作』規定,實應准由原告等人續訂租約。』云云,惟查,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依原處分卷附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清單顯示,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是否如原告所述已編定為都市土地,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限制此類土地不得由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收回,是原告此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七、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之租賃契約至97年12月31日前均有效成立,至97年12月31日始期限屆滿,且因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有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而其收回耕地並不至於使原告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從而,被告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並駁回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耕地續定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四)再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雖著有:「...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等語,惟按上開解釋部分係針對72年12月23日增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亦有該解釋同段後半部之明文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部分,核與本件出租人王聞名係以其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1067之6地號土地,顯然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無關。再者,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亦載明:「...說明:
...2、...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
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準此可知,上開函釋係針對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始須究明出租人申請收回之耕地與自耕地是否均為耕地,否則,即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之情形。然查,本件出租人王聞名係以其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1067之6地號土地,核與內政部上開函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均屬無關。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本件原審訴訟時提出再審被告99年2月9日(99)潮建證字第000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使用地證明書,內載系爭1067之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乙節,惟查,本院遍查原判決卷宗內並無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內容縱然屬實,惟此亦與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原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參照),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等語,尚難謂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可言。
(五)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渠等另就與同段1067之5、1067之3、1067之4及1067地號土地請求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出租人王深海等人請求收回自耕之另案,再審被告因知悉上開土地因之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部○○○區○○○道路用地(與本件系爭1067之6地號同),非屬耕地,故否准出租人收回,而分別准由再審原告等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經陳報屏東縣政府以98年9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27475號函同意備查,而於本件竟未作正確且相同之處分,就同一類案件,就同一法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作歧異之解釋與適用,所為處分欠缺同一性、公平性,令其難以折服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另分別承租王深海、 王博瑞王允璋王智瑜 等4人之土地(分別為:屏東縣○○鎮○○段1067-5、1067-9及八老爺段70-7地號;五福段1067-3、1067-7及八老爺段70-10地號;五福段1067-4、1067-8及八老爺段70-9地號;五福段1067、1067-1及八老爺段70-9地號土地),並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為力社61、62、63及64號),該等租約均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出租人王深海、王博瑞、王允璋及王智瑜各於98年1月21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由申請收回上開出租土地自耕,承租人即再審原告4人亦分別申請續耕,經再審被告審查承租人之96年度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費用明細表單及國稅局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5月20日收益訪談筆錄等資料,並參酌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核算承租人96年度收、支情形,核計所有承租人即再審原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及梁翔斌等4人之淨收入分別為410,827元(收入796,588元-支出385,761元=410,827元)、1,441,492元(收入2,155,665元-支出714,173元=1,441,492元)、97,831元(收入491,434元-支出393,603元=97,831元)、234,482元(收入634,043元-支出399,561元=234,482元),均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審認出租人均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分別核定出租人各2筆土地准予收回自耕(即王深海為五福段1067-9、八老爺段70-7地號;王博瑞為五福段1067-7、八老爺段70-10地號;王允璋為五福段1067-8、八老爺段70-9地號;王智瑜為五福段1067-1、八老爺段70-8地號等8筆土地)。其餘上開出租人之五福段1067-5、1067-3、1067-4及1067地號土地因非屬耕地,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故分別准由承租人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及梁翔斌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經陳報屏東縣政府以98年9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227475號函同意備查後,再審被告乃分別以98年10月6日潮鎮民字第098001482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開參加人及承租人前揭核定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節本)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該案之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由,而申請收回上開出租土地自耕,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上開五福段1067-5、1067-3、1067-4及1067地號土地非屬耕地,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故分別准由承租人即再審原告梁進順、梁振科、梁振吉及梁翔斌各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而否准出租人收回等情,核與本件出租人係以能自任耕作及所有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五福段1067之6地號土地,情節顯有不同,其法律之適用亦隨之有異,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而指摘再審被告本件行政處分為差別待遇云云,殊不足取。再審原告執此主張,顯僅是一己之見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如其聲明所述,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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